今年3月15日,某央企员工、52岁的杨先生倒在了工作岗位上。经抢救无效,3月17日,杨先生不幸离开人世。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但对于本事件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宜宾市人社局与家属、单位间发生了分歧,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先生妻子韩女士就此向宜宾市翠屏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月4日,翠屏区法院对该案审结,认为杨先生属于“经过抢救在48小时以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被告宜宾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宜宾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以120抵达现场为初诊时间
庭审中,被告宜宾市人社局认为,CT检查不是急诊初始诊断的唯一依据,救护人员抵达现场后对死者进行了抢救,对其主要症状和体征进行了判断,从而得出初步诊断为脑出血,所以初步诊断时间应为13时25分。
原告韩女士认为,其丈夫“脑出血”的诊断结果是在急诊CT检查后得出的,“人社局片面地将120急救人员抵达现场的时间作为初步诊断时间,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错误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不能成立。”
韩女士还说,在杨先生的入院记录中“初步诊断”的内容,是在CT检查后得出的诊断结论,那么初步诊断的时间应发生在入院检查以后。
本案第三人杨先生的单位则表示,医生达到现场需要望闻问切、需要时间抢救和初步诊断。“到达现场、抢救和初步诊断均属于不同行为,三者之间存在时间差,怎么能用急救医生达到现场的时间作为医院初步诊断的时间呢?”
法院:应以CT检查报告形成之时为初诊时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初次诊断的时间应是作出“脑出血”判断时,而不是以开始着手或进行诊断的时刻。此外,“120”急救的主要功能是急救、运送、监护患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救护人员到场后并没有进行诊断。因此,本案初次诊断时间应以CT检查报告形成之时,即3月15日14时15分。
从3月15日14时15分,到杨先生被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3月17日13时52分,离满48小时还有23分钟。因此,法院认定杨先生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抢救在48小时以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诊断是一个过程行为,是医务人员通过多种方法和技术手段,综合患者的症状、体征、化验和辅助检查结果,运用诊断思维全面分析而作出判断的过程。在一次诊断尚未作出判断形成诊断结论前,只能是在诊断过程中,形成结论时,一次诊断行为才算完成。”承办法官表示。
事件回顾:
死者从疾病突发时到临床死亡全过程
2017年3月14日,杨先生接到公司安排执行燃料组件铁路运输任务
3月15日12点30分,杨先生在成都火车北站对列车例行检查时,突发疾病
3月15日12点47分,同行人员拨打120急救中心
3月15日13时25分,新都区人民医院救护车到达杨先生所在现场,实施院前急救
3月15日13时50分,救护车返回医院科室
3月15日14时10分,杨先生入院
3月15日14时15分,医院CT检查会诊报告单记载诊断意见
3月17日13时42分,杨先生呼吸、心跳停止
3月17日13时52分,医院宣布杨先生临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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