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张女士与他人发生刮擦导致摔伤,共住院14天。在出院后她向原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11万余元,遭到拒绝。又申请了劳动仲裁,未被受理。张女士继而诉至法院。
日前,宁波海曙法院认定张女士并非工伤,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意外
张女士暂住在鄞州区姜山镇。去年5月,她到一家物业公司工作,被派遣到鄞州二院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2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据张女士叙述,今年5月16日早上6点左右,她从家中骑电动车去上班,途径九曲小区时,与右方电动车发生了刮擦,致其本人摔倒在地,而对方不知去向。
“当时觉得左臂疼痛难忍,我就给主管打了电话,告诉她发生了交通意外并请假,并让她找人代班。”张女士共住院14天。出院后,她认为她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算工伤,索赔11万余元,遭到了公司的拒绝。
海曙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张女士所在的物业公司辩称:张女士是自己摔倒,当天6点25分,她打电话给曹主管,后者让她报警,她表示是自己摔倒的,不要报警。张女士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
同时,物业公司指出,在事发前3天,也就是5月13日,张女士已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也准许她不必再上班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6点25分,而公司上班的时间是6点,说明张女士已不在物业公司上班,因此不应该以“工伤”予以认定。
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法庭进行了当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张女士到该物业公司就职时,已年满50周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女士未报警。今年9月,张女士曾申请劳动仲裁,未受理。
此案的焦点在于,张女士与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这次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张女士提出的赔偿诉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难以支持。
据记者了解,认定工伤的条件,首先必须是劳动关系。在这起案件中,张女士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劳动关系,主张工伤无法律依据。
律师介绍,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条即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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