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某公司职员张某被派遣至某通信公司进行线路、电话、宽带安装及维修工作。2014 年2月7日16时30分,张某在维修电话时感觉身体不适,随后回家休息。2月8日6时,张某被家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月9 日10时30分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由于劳动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张某之子向鹤壁市淇滨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张某在家休息时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张某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回家休息,第二天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某些疾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故应认定张某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实。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劳动保障部门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宣判后,劳动保障部门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该条规定看,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为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疾病突发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并不相同。故亦不能否定该案中张某的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由此可以看出,突发疾病应包括各类疾病,即包括职工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或其他已彰显症状且本人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已进行相关治疗,疾病突然发作之情形。因此,张某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应属于突发疾病。
故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劳动保障部门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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