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可能引发人道争议:为了索赔,家属需要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亲人;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性命。
近日,有媒体报道了一起案例,将《工伤保险条例》中“48小时”工伤认定条款再次推向舆论争议的风口浪尖:农民工龚廷开在呼吸机的支持下“多”活了8个小时,但因为这一条款的限制,在其死亡之后,家属少拿了近四十万赔偿。
这样的案例几乎年年都会有,家属的选择也各异。有像龚家为了最后一丝希望,坚持不放弃抢救,用呼吸机维持生命而最后蒙受经济赔偿损失的;也有为了获得最大赔偿,忍痛放弃治疗,在48小时之内撤下呼吸机的。从传统道德的视角去看,为了经济利益,切割亲人间的情感牵系,是不人道的;而为了维系人伦常理,就要面临经济上的损失,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有违公序良俗的。因此,争议的焦点最后都集中到了对《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工伤认定条款的合理性上来。
但是,回顾这一规定的制定初衷,其实却是有意向劳工方进行利益倾斜而设立的。首先得认识到,工伤的定义是指“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往往很难界定是否与职业活动有关,也有可能是患者本身就有的疾病而与工作无关,因此,在法律规定中是引用了“视同工伤”的概念,将责任归于用工者,本身就是偏向劳动者的安排。
原劳动部在1996年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3年取而代之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由于工作紧张”的条件限制,但将抢救时间具体为48小时内。从修改前后的内容可以看出,删除“由于工作紧张”的条件限制,也是为了便利劳动者主张权利。考虑到企业等用工者的责任不能无限延伸,加上出于可操作性的考虑,就又加上了“48小时内”的条件限制。只是,如此具体的规定可能是经验性的,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才埋下了争议与纠结的隐患。
即便如此,从患者本身的生命利益去考虑,这样的安排客观上原本也是有利于患者本身的。至少,在48小时内,企业等用工者乃至医院从自身的经济理性出发(企业为避免工伤死亡赔偿,医院为了多争取医疗收入),是站在极力抢救患者的一方,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由此得以保障。患者家属如从人伦道德的角度考虑问题,也是与用工方、医院站在一起,不放弃抢救亲人的任何一丝希望,而不是一开始就在经济赔偿问题上患得患失,贻误挽救亲人生命的时机。
因此,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与安排中,患者家属与用工者、医院等方面会因为经济考量产生对生命立场的分歧,其值得同情之处必须有个基本前提,即:患者已经脑死亡,再抢救也无生还希望,强上呼吸机等生命支持系统维持,不仅是医疗浪费,更纯属出于利益目的的技术较量。这时候,患者的生命就成了利益天平上的砝码,异化成了利益工具,自然有悖于人情常理。
然而,造成这种局面,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的错,而又可以还原为技术性问题。比如,有无必要再进行抢救,这需要专业判断。但由谁做出这种判断?凡有经济利益牵扯的任何一方都应避嫌。可抢救生命永远是第一位的,首先得尊重医生的意见,至于是否过度医疗,一旦产生纠纷,则需要事后有独立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裁断,厘清责任。
而更重要的一个技术性问题也是制度性的问题在于,对死亡的判断,是以“脑死亡”还是依然以呼吸、心跳停止的传统标准为依据?传统上,呼吸与心跳停止是死亡的标准,但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对死亡的认识也在深入。1968年,美国哈佛医学院公布了著名的“哈佛标准”,确定不仅呼吸和心跳不可逆性停止是死亡;包括脑干在内的所有脑功能不可逆性停止也是死亡。目前,全世界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认脑死亡标准,美国、英国、日本在内的13个国家还把它写进了法律。目前,我国虽然没有进行类似的立法,但我国对脑死亡的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也在积极探索与推进中。倘使脑死亡进入正式立法,那么不仅《工伤保险条例》中面临的“48小时”困局可解,其他类似的过度医疗与纠纷也可以打开死结,患者的“尊严死”问题也可以步入法律快车道。
所以,“48小时”工伤认定困境,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呼吸机等生命维持系统的技术进步为既有的法律和道德造成了困境,要解决问题,如果仍围绕着法律与道德打转,就很难完全走出来。最后解决问题,仍需由技术入手,打开认识的深广度,这或者是新技术时代超越人文又丰富人文内涵的新解题思路。(来源:央视网评,www.ft22.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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