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保险条例》不同的理解,导致我国各地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规定不一,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也有较大差异。2004年1月1日后,由于政策的模糊性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使相当部分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今仍按原标准享受待遇。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的待遇问题,一直困扰着从事工伤保险工作的实践者、理论研究者和政策制定者。因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涉及他们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后的待遇衔接,直接影响了他们的生活保障水平。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以达成共识。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
2010年12月,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68号,下称《条例》)。《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没有规定,因此,在《条例》颁布后,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实践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各地也有着不同的地方性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如,北京市2007年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年龄,2007年4月1日前中断缴纳的,按照历年伤残津贴基数予以补缴。浙江省、陕西省、贵州省也作出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类似规定。 因为《条例》明确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原享受的伤残津贴高于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既然办理的是退休手续、享受的又是养老保险待遇,理应履行养老保险的缴费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四川省规定:从《条例》中有关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内容上下文连贯性分析,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是立法本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必须按规定执行。山西、江苏等地在实践中也有不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持有这种观点的地方认为,《条例》只规定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养老、生育等其他社会保险费没有规定,按照合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的原则,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由此可见,对《条例》不同的理解,导致我国各地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规定不一,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也有较大差异。更为紧迫的是,在2004年1月1日前基本不存在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衔接问题,但在2004年1月1日后,由于政策的模糊性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一,甚至大部分省市还在等待观望,期待国家对该问题作出统一规范,致使相当部分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今仍按原标准享受待遇。
待遇衔接的法理分析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待遇的衔接问题,笔者在2006年《中国劳动》第12期发表过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观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经过多年的思考,作出了法理分析和设想。
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上位法支持。在刑法上,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民法上,有“法无规定即自由”的民法原则;而在行政法上,则有“有法不可违”、“无法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而《社会保险法》、《条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应该按照行政法上合法行政的原则去要求。因此,在没有上位法支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体现了对行政机关 “法未授权即禁止”的基本要求。既然《社会保险法》、《条例》都没有关于一至四级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那么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和做法都是违法行为。
从养老保险的原始设计出发点看,也没有政策支撑。养老保险费是以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所得的一定比例来缴纳的,保证的是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是伤残津贴,并非劳动所得,用津贴来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政策支持。(来源:中工网,www.ft22.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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