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职工工作中因病48小时内死亡的,采取“脑死亡”标准来认定,理由公允科学合理,值得肯定。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巴拉贡镇人大主席浩斯巴雅尔工作期间晕倒,后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当地人社局因其“临床死亡”时间距发病时间超过了48小时而不予认定工伤。家属不服认定告上法院,旗市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均以其“脑死亡”发生在48小时之内为由,撤销了旗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指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都是依据该规定作出的,不同的是对死亡时间的确定,分别采用了传统的呼吸心跳停止之“临床死亡”标准和“脑死亡”之国际新标准。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将“脑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死亡标准,充分保护了劳动者权益,更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具有标杆意义。
检索一下,本案并非此类裁判案件第一例。2017年4月13日8时40分许,湖北荆州某公司保安李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4月15日8时30分左右,主治医生查房发现李某出现“脑死亡”特征,遂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随时可能因呼吸衰竭死亡”,但家属不愿意签字放弃治疗。4月15日15时33分,医生宣布李某因呼吸衰竭“临床死亡”。
荆州李某案,“脑死亡”与“临床死亡”的时间相距较近,前者为发病后48小时差10分,后者为发病后48小时过6小时。荆州市沙市区人社局和沙市区法院均以李某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不认定工伤,但荆州中院终审认定,医院病程记录可证明李某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遂作出了改判,撤销原判,指令人社局重新认定。鄂尔多斯两级法院的裁判理由与此大致相类。
其实,工伤工伤,顾名思义,应该是因工负伤。立法之所以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视同工伤”,乃扩大职工权益保护范围的考量。当然,背后可能还有这类职工大多同浩斯巴雅尔一样,为基层繁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平时劳动强度大,长期加班加点,积劳成疾有关。再者,他们大多为家中主要劳动力,其突然病故往往会造成一个家庭经济状态恶化,适当纳入工伤范畴,可改善这种状况。因而对死亡时间进行解释时,按照有利于职工的“脑死亡”标准,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当然,这种情形也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否则也背离立法本意。“脑死亡”之所以可以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死亡时间”,还是有其科学根据的。因为从医学上讲,一旦诊断为“脑死亡”,尽管患者可能还有呼吸、心跳,但其各种组织和器官一定会很快走向死亡,这种变化是不可逆转的。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在立法上采纳了“脑死亡”标准。我国立法之所以尚未确立该标准,应该同医学伦理和传统观念等因素有关,因为患者呼吸、心跳还有即放弃抢救,国人普遍还难以接受,但采纳“脑死亡”标准是大趋势。
现在鄂尔多斯市两级法院和之前荆州中院的裁判,出于维护职工利益出发,对于职工工作中因病48小时内死亡的,采取“脑死亡”标准来认定,理由公允科学合理,值得肯定。但它们毕竟只是个案裁判,虽有一定的示范效应,却不具有普遍效力,建议上升为更高层面立法,避免有的地方认定,有的地方不认定。(特约评论员 刘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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