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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包头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22〕152号​)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30 20:58:00 浏览量: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包头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22〕1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2022年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包头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1月12日


包头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工伤保险体系,提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增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获得感和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十三五”规划纲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12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经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保险人为商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已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受益人为已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保险期内,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上每人每天提高50%;


(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假肢、轮椅、助听器等辅助器具的,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上,最高提升80%;罹患尘肺病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配置呼吸机、制氧机等辅助器具单价需在1万元以内;


(三)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补齐差额部分;


(四)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上,按照待遇计发基数标准,A级护理提高30%、B级护理提高20%、C级护理提高10%;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足全国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补齐差额部分。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运营应遵循“以支定投、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筹资标准每年控制在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3%以内。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应根据待遇赔付项目、标准以及上年度享受待遇人数、项目支出等情况确定补充工伤保险投保保费,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保商业保险公司。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照当年保费的30%一次性拨付至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剩余部分作为补充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管理,根据补充工伤保险费实际支出情况按季度分批次拨付。


第八条  为保障补充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稳定运行,建立补充工伤保险盈利和亏损动态调整机制。


保险人当年盈利率应控制在5%以内,盈利率超出5%的部分全部返还工伤保险基金;政策性亏损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偿,经营性亏损由保险人承担。


第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保险人应当充分利用专业优势,根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提供事故调查、医疗及康复行为巡查、医药费票据核实、上门资格认证等工伤保险服务。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投保人代替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保险人申请。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制定办事指南和经办程序并向社会公开。双方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联系,确保信息共享、协调联动。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须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为2年。距合同期满3个月前,启动政府招标采购程序,确定下一周期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接的保险人对承接前的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考核情况将作为下一周期政府招标采购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超过上年度月平均支付水平24个月时,按照本办法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上年度月平均支付水平24个月时,暂停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因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继续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时,经相关部门论证后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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