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下,发生工伤难维权
“难以确认的劳动关系”系列报道之三
承包合同下 发生工伤难维权
案例回放
职工受伤 企业拒不承认劳动关系
陶某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15日在某水泥公司从事水泥包装输送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每包装一吨水泥2元钱。2009年10月15日,陶某在工作中受伤,陶某认为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后,陶某多次找到单位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单位以将水泥包装工作以经济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他人为由,拒不承认陶某是单位员工,也拒不赔偿。
为申请工伤认定,陶某向鹿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鹿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陶某仲裁请求。陶某不服裁决结果,向鹿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泉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水泥公司已经将水泥包装业务承包给他人,判决陶某与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陶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于2012年1月8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案例分析
经济承包合同下 劳动关系难确认
“用人单位将业务以经济承包合同形式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责任应由谁承担?这是目前常见的一种纠纷。” 石家庄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律师王胜利表示,实践中大量存在用人单位假借“经济合同”之名行用工之实,来规避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由于无法和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导致其权利难以保障。
王胜利告诉记者,由于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其他人,承包方雇佣的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往往以该劳动者是承包方雇佣的,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为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然而,事实上,认为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他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要注意保留工资条等记录,一旦发生工伤后,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确认劳动关系,这些都可以成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特别是工资条或发工资的银行记录,这些不但会成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更是计算工伤待遇的基础。因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除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津贴等,但在劳动合同中一般只约定工资,而往往工资在整个劳动报酬中仅占少部分,如果缺失其他报酬的证据,在计算工伤待遇时会大打折扣。
律师说法
承包方不同 用工责任也不同
情形一:本单位员工内部承包
王胜利告诉记者,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用工形式的变种,导致用工形式混乱,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不知道应该和谁确认劳动关系,合法权利难以保障。
如果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本单位员工,承包方招用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
王胜利解释说,由于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只是经营形式发生变化,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承包方相当于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发包形式下的用人单位仍是发包方,因此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用工责任仍由发包单位承担。
情形二:承包方为企业员工外的自然人
王胜利表示,用人单位以经济合同形式将业务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如果承包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那么承包方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如果业务的承包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那么,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用工责任应由发包方来承担。
“因为,用人单位以经济合同承包的形式将业务或者项目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发包方有义务审查选任的承包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王胜利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情形三: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如果用人单位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用工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
王胜利表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生产风险较高,对用工主体责任要求较高。因此,法律设置了用工主体资格的限制,从而限制该行业的准入从而更大限度的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王胜利说,这里特别说明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仅仅指的是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两类高风险企业,其他用人单位同样适用。
特别提示
经济承包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王胜利表示,经济承包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经济承包合同中涉及劳动者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
现实中,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以经济合同形式将业务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如果简单认定该经济合同的合法性,那么一旦这种用工形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我国用工制度将受到很大的挑战。用人单位可以将全部业务分开,将每个项目以经济合同形式发包给本单位员工以外的自然人来规避用工责任。那么,劳动关系将名存实亡。
王胜利表示,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规定多数具有强制性,经济合同中如涉及劳动者权利义务,就不能单纯的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经济合同约定的内容、承包行为的合法性、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全面衡量、综合认定该合同效力。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河北工人报 记者李华)
媒体报道链接地址:http://www.hbgrb.net/epaper/html/2012-10/22/content_845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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