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目前存在较多矛盾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以下就相关规定汇总及观点总结如下:
一、现行规定汇总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44条第2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28日起施行)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9月30日)。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10日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第2条答复,“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该劳动者仍属用人单位职工,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待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裁减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10.《2012年广东法院广东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11.《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深劳人仲委【2014】1号)第七条:“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予支持。”
二、用工关系性质的判断
通过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这点争议很大。各地规定不一,但主流观点为劳务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发布日期:2014年5月7日】12、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主张权利。
《广东省高院、劳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 2012年7与23日】1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12月14日】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十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否支持?答: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15、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山东省从2010年9月14日开始改变了司法观点,统一为劳动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三、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原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自然终止,还是需要用人单位作出终止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应理解为权利性规范,亦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双方的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的用工关系便自动变为劳务关系。”(王林清著:《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0月第2版,第422页。)
第四、到达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认为,“对于劳动者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是不能予以经济补偿的。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10日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第2条答复,“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该劳动者仍属用人单位职工,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待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裁减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另外,根据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粤劳仲函【2009】1号)规定,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如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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