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几年来,随着《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和实施,企业被承担工伤责任的范围越来越大、越来越广,工伤的认定已经超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由于企业存在疏于风险的防范,或者认识上的错误或者存在侥幸心理,有的企业规定在试用期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或者规定员工进入公司三个月后再买工伤保险,有的根本就不打算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而现实工作中,工伤的发生往往在员工入职初期较为多见。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同时加之用人单位对法律的不熟悉,也不知道采取补救措施,从而导致企业全额承担工伤赔偿。较轻的工伤事故赔偿企业尚可承受,而严重的工伤赔偿(如1-4级)赔偿费用可能高达100万元,则难以承受,尤其是中小企业。但是,只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聘请专业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企业完全可以减少重大损失。
案例:
某机械制造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新录用的职工,只有在试用期满合格后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28岁,在试用期间,因操作不慎,导致左手上臂缺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现已花医疗费近10万元,如完全康复还需要的医疗费用若干。由于李某处于试用期,单位尚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前期医疗费用全是单位承担。近日,李某一纸诉状将单位告上法院(之前仲裁过,以超时为由交法院),以单位未给李某参加工伤保险为由,要求单位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总计大约100多万元。李某所在公司系一家中小型企业,注册资金仅50万元,面对如此巨额赔偿,一旦败诉,企业将难以承受,甚至面临停业的境地。
法律救济与律师解析:
根据本案情况,我们给公司开出了“药方”,即:立即给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并补交工伤保险费用。由此一来,可以使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以下变化:
第一、将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变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就意味着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从而使伤者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失去了基础,进而减轻企业一次性支付的巨额负担。
第二、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从补缴费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再由企业支付,由此可以减少企业巨额负担。
第三、生活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也是如此,从补缴的次月起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再由单位支付。
由此可见,以本案例为例,通过补缴工伤保险,可使企业节省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支出,减少损失几十万元。
当然,这种发生工伤事故后予以补缴工伤保险与发生工伤事故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在享受的待遇方面还是有所区别的。公司在承担的各项费用上,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补交的相对于发生事故之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需要多承担相关的费用,表现在:
第一:补交工伤保险需要缴纳滞纳金和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由单位支付(之前参加的则由基金支付)。
第三:发生工伤后到补缴费用之日这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津贴、交通费、鉴定费等也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即使事后补缴,但发生工亡事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仍由企业支付。
综述,如果当企业因各种原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死亡除外)时,应当充分应用法律的规定,立即给受伤职工补办工伤保险,这样可以有效地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当然,正如前面所述,通过补缴只能减少企业的损失,并不能完全消除损失,所以,建议企业防范于未然,最好在用工之时就及时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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