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于2011年7月入职某公司任技术工,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薪4500元。 2013年5月, 贾某在操作机器时,因操作失误, 头部受伤。 2014年3月, 贾某病情稳定出院,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 伤残等级为8级。 由于该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 贾某的工伤待遇全部由公司承担。
2014年6月, 公司通知贾某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 并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其后, 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2014年9月, 贾某突然感到头部不适, 并伴有头痛、 头昏、 休息不好、记忆力下降等症状。 贾某随后到医院检查治疗, 医院的结果为: 与原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 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 贾某认为自己属于工伤旧伤复发, 要求原用人单位报销医疗费用,但原单位不接受。贾某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医疗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旧伤复发怎么办?单位是否有义务报销其医药费?
权威分析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5级到10级工伤的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36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37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 劳动、 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两项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同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保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在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即便没有旧伤复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要求其退还该项待遇;反之,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超过该项待遇,也不能要求 “补充”支付。
本案中,该公司已经依法向贾某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贾某请求原公司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
当然,个别地方对离职后的旧伤复发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比如天津市规定: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本文案例发生在天津,贾某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鲁志峰 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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