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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体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8-15 11:19:00 浏览量: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如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在此前施行第三人侵权工伤补足差额的地区,就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或工伤先行赔付问题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部分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沿用以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制度,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第三人侵权赔偿证明,否则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用人单位往往以劳动者没有提供第三人侵权赔偿证明而不予处理;劳动者若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则以其办理程序需用人单位提起而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必然走上诉讼的维权之路。


不同的法院,因对待遇正常申请程序的掌握不一致,对法律规定运用有差异,因而对待遇的赔偿主体也有不同的认识。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谁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同的赔偿主体的优点和缺点是什么?在“规定”生效后,各地法院的工伤先予赔付或双重赔偿的现状如何?


【案情简介】


龚某是四川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电器公司”)的职工,骑车上班途中与一机动车相撞,导致其受重伤。交警部门认定龚某在此道交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全责。


四川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龚某构成工伤,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工伤肆级。


2014年11月,龚某以电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电器公司辩称其已为龚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其只应支付法律规定应由其支付的部分项目赔偿款,如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等;龚某应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项目。并且,此案属于工伤与道交事故竞合的情形,需龚某提供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第三方责任赔偿证明(即电器公司要求道交事故的侵权人先予赔付),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赔偿。


【律师分析】


笔者现围绕本案“电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龚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这一焦点,就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与道交事故(或第三方侵权)竞合,道交事故(侵权人)赔付之前,劳动者选择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的现状进行以下分类:


一、劳动者将社保经办机构作为被告,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部分赔偿项目来源表述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然而却没有对直接支付对象进行明确,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在实际操作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项目赔偿款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部分项目赔偿款则是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从该规定解读,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体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除外)。


采用此种方式进行诉讼,优点在于切合法律对赔偿主体的规定。然而缺点如下:


(一)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劳动者成本。


因实践操作中,如果劳动者不能得到用人单位的配合,正常的待遇申请程序则无法启动。劳动者跨过正常申请待遇程序直接进入诉讼,劳动者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赔偿项目仅限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


囿于被告主体的性质,劳动者不能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相关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此种诉讼主体的选择方式在部分法院施行,且有此种处理方式后,法院在选择下面第二种处理方式上,尤为谨慎。


二、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此种方式可避免讼累。如果用人单位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因此待遇差额需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工伤发生后,本就有些项目由用人单位承担,比如停工留薪期工资。直接选择起诉用人单位一并主张所有费用,于劳动者而言,自然更简单轻松。  


部分法院不认可此种方式,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请求直接予以驳回。即使认可,也会有先决条件,以下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总结的部分法院的处理方式:


(一)用人单位不予配合,致使劳动者无法启动待遇申请程序。


在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往往规定用人单位是待遇申请的发起人。虽然用人单位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禁止劳动者发起待遇申请程序,但理论和实践确有差异,劳动者确实无法发起待遇申请程序。


即使不论谁是待遇申请的发起人,单就社保经办机构的申报材料就可以知晓,没有用人单位的配合,劳动者无法进入待遇申请的正常程序。


此时,劳动者便可以将用人单位列为被告,要求其将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支付后,可以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二)用人单位收到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伤赔偿待遇却不支付给劳动者,此时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其转移支付。


(三)个别法院以劳动者没有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为由,直接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以上处理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诉讼主体并不冲突。原因如下:(1)基于用人单位阻碍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2)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先行赔付。


三、劳动者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起诉社保经办机构,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起诉用人单位。


如果劳动者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部分法院直接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而不问原因。因此劳动者不得不通过两个诉讼使自身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双重赔偿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个别地区的用人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虽然还会以各省自行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实施意见”进行抗辩,拒绝工伤先予赔付。然而在各地首个案例生效后,此后的案件也随之得到相应处理,劳动者的权益能以较小的成本得以实现。


至于劳动者能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获得双重赔偿(医疗费除外),答案自然是肯定的,此文不作分析。


【本案处理结果】


虽然本案管辖法院一直仅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即本文谈到的第一种处理方式)处理此类案件,但承办法官基于法律规定,正常的待遇申请程序,以及用人单位在本案中的确阻碍了劳动者的程序启动,判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的赔偿项目。


【总结】


因目前法律的规定与实际操作衔接不紧密,各地法院对工伤赔付的主体认识不一致。作为律师,笔者建议在处理此类案件之前,先了解管辖法院的操作惯例。如果不幸或有幸遇到该地无类似案件判决的首个案例,则需要加强与法官的沟通,交换彼此意见,以期案件的处理方式既不违法,也更有利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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