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车辆挂靠经营十分普遍。车主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到具有运营权资质的其他单位,实际上仍由车主自己招用的司机从事运营业务。那么,车主招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司机发生工伤,挂靠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日前,《工人日报》记者对这两大问题进行了采访。
车主招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但此后,最高院民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年)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上述两个答复意见出自两个不同的业务庭,结论也有冲突之处,且都没有被废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车主招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争议,各地审判案件时遵循的原则也有所不同。
比如,据《法制日报》2015年6月28日报道,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认为,根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意见,认定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而2014年2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相关劳动争议案时,依据最高院民一庭的答复意见,终审判决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那么,车主聘任的司机与用人单位到底有没有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
《工人日报》记者采访了解到,尽管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司机在发生事故后,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没有争议,而且,车主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2014年6月,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司法解释同时指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上述司法解释回避了劳动关系问题,强调了‘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同时明确附加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追偿权,即赋予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实际车主的追偿权利,让实际车主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安徽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朱家荣说。
朱家荣认为,这样一是能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求偿权,二是能平衡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损失,三是能警示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慎重挂靠。
事实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第七条规定类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一位北京律师对《工人日报》记者表示,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既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车主)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精神。
工伤法律门户张士谦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难看出,挂靠的情况,第一、不会被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二、但应当由被挂靠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其逻辑就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然抱着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这一观念。两个系统,坚守自己的观点,让劳动者无所适从,立法者一拍脑袋就制定的规定,苦了百姓,只要挂靠、分包出现,能够被认定工伤者寥寥,“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逐渐沦为“睡美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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