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日,江西法院网栏目刊登了《工伤职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获支持?》一文,笔者有不同的意见,略抒己见,与原文作者及同行商榷。
【案情】
2011年开始原告段某在被告分宜某公司处用工,做过顶板、进窑等多种工种。用工期间原告的工资是按日计件领取报酬,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在进窑时被走车电机三角带砸中左脚受伤,被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2013年12月5日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拾级。双方因工伤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段某申请至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分宜某公司支付段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24150元。
【分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分宜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客观事实,且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基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为条件的。本案中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开始,被告就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上班期间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直至原告发生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不成,原告申请仲裁时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原告是因工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而不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职工是否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自用工起,被告就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在用工期间既未对此提出明确异议,又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直至发生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条属于劳动者所享有的单方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虽然原告在用工期间既未对此提出明确异议,又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直至发生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说明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原告遭受工伤事故致残后,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依法应予允许。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作者:邱爱明(黎川县人民法院),崔春年(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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