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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处理认定患职业病为工伤
作者:蓝宪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5:00 浏览量:

   近年来,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以下筒称人力社保部门)在处理认定惠职业病为工伤的案件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厘清。


对《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四)项是“患职业病的”。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两条规定告诉我们:


    第一、有患职业病情形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对认定患职业病为工伤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这类案件是有别于处理其他情形的工伤认定案件的。为什么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呢?因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是相关的医疗机构和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制作的能够证明当事人有患职业病情形的法律文书,该文书属职业病防治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人力资源和社保障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所以,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认定患职业病为工伤的根据是“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这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应作以下理解:一是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是合法的诊断(鉴定)机构制作的,不存在伪造、变造等不法情形。二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是产生了法律效力的,即有关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存在异议。如果有异议,经依法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再鉴定,其鉴定或再鉴定程序已经依法终结的,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已经可以作为能够证明当事人患职业病的文书。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才能将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作为认定为患职业病事实的依据,进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目前处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对当事人不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对当事人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观点是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这当中的“书面通知“包括受理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可见,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都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法律或规章没有排除情形,即对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不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情形。如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是违反规定程序的行为,有导致当事人丧失知情权的可能。所以,立案对当事人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依据的完全错误的观点。


    第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错误地向用人单位制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用人单位制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明劳动关系、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这样的举证通知书是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如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阶段.向用人单位制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就使工伤认定进入了调查核实阶段,显然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另外,要求举证的内容,是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有关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争议,都在作出诊断结论之前,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处理终结。如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来解决劳动关系等问题,说严重点是超越职权行政,是违法行为。所以,在处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向用人单位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第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欠妥。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管理办法,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服的,在接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申请首次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再鉴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反过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是不清楚的,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之前搞清楚,不能在有关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有异议且还未按程序终结该异议之前,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正确的处理办法


    第一、按照规定程序制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容要说清楚。在接到请求认定患职业病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中请后,初步形式性审查清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真实性,是否有伪造、变造情形,有可疑之处,应该向申请人指出问题。在申请人按规定提交齐备申请材料后,要向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发受理决定书。该受理决定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充分考虑用人单位可能申请鉴定的时限,最好稍长一些),提供如不服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申请鉴定且鉴定机构已经受理其鉴定申请的证明材料,告知其如果超过期限不提供该证明材料,行政部门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弄清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效力是否处于待定状态很重要。向当事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可能出现不配合的情形,即超过期限不按要求提交是否申请了鉴定且鉴定机构已受理的证据。在此情形下,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为稳妥起见,还是可以通过询问有关当事人或有关机构,搞清楚有关当事人是否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了首次鉴定(或再鉴定)。最好在完全搞清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将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处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不能再向用人单住制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这样做不符合条例规定。


    第四、在有关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且还未按程序终结该异议之前,不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且还未按程序终结该异议之前,对工伤认定申请可以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止审理,等待终结结论后再恢复审理。  


    实际上,处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是相对简单的案件,因为《职业病防治法》已经把很多争议放在了职业病诊断程序去解决,没有遗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我们只要细心一些,是可以把此类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得很好的。另外,为规范行政行为,建议有关部门针对此类问题,加以行文规范,以便执法人员遵循。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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