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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劳动关系下是否存在双倍工资支付责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7 10:40:00 浏览量:

“拟制”劳动关系下是否存在双倍工资支付责任
主持人:
    某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雇佣民工何某等从事施工。何某在该工地工作了一年多时间。因工伤等原因,何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等法律程序,最终确认何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某又以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关人员认为,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仅仅是在建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拟制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建筑公司对劳动者的招用、管理、发放报酬均不知情,对建筑公司适用双倍工资罚则有失公允,不应支持。请问,在这种情形下,何某能否主张双倍工资差额?
                                 浙江读者金先生
金先生: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们认为,所述情况完全符合该条规定,以用人单位对“招用,管理、发放报酬均不知情”拒绝适用这一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是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形而确定用人单位的双倍工资责任的,即便用人单位对“招用、管理、发放报酬均不知情”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其次,建筑公司明知工程是由包工头雇佣劳动者完成,也明知工地有“何某”“王某”“张某”等劳动者而放任不签订劳动合同,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再次,在本质上,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这是法律“拟制”其与何某等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源。否则,其完全可以“不知情”而通过违法行为“合法地”逃避法律责任,这显然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第四,由建筑公司承担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劳动合同法》设立双倍工资罚则,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防止劳动者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陷入无法维权的境地。在本例中,建筑公司以及建筑公司的“下家”均未与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极易使何某因为缺乏劳动关系凭证而无法维权,这类情形正是该制度的重点“打击”对象,适用双倍工资支付制度,符合立法目的。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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