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理论研究 > 工伤论文 > 正文
补缴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何斌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7 08:38:00 浏览量:

补缴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何斌 江苏省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简介
    江苏某公司为其职工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以后,公司因经营困难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7月份,职工张某因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9月,张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公司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了3月至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欠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欠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要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江苏省工伤实施细则中对工伤保险中断等情况做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欠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要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没有明确规定,但地方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这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补缴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基金承担,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得出补缴工伤保险费后除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其它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结论。首先,《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待遇”没有明确是从补缴后继续享受还是从中断保险后继续享受,如果是从中断保险后继续享受.用人单应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无论是新发生工伤医疗费还是后来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次,本案是保险欠费期间发生的事故,用人单位已经补缴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情况,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未缴保险和保险中断后补缴的情况。所以,不能适用<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来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办法》是由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省长签署予以公布的,对规章等规范性文的条款含义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应当由有解释权的机关对规章相关条款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而不能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或者经办机构自己做出解释。在商业保险中,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笔者认为,在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含义之前,也应当取不利于保险经办机构的解释,即有关工伤待遇是从中断保险后继续享受,而不是从补缴后继续享受。
    第二,保险中断缴费和保险欠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社会保险法》中没有“中断缴费”的词语,也没有规定单位和个人因终端缴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保险中断缴费通俗的说就是停缴保险,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形下.保险中断缴费是一种合法行为,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续缴社会保险费,对中断期间的社会保险可以补缴也可以不补缴。
“保险欠费”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有明文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其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保险欠费是一种违法行为,欠费期间保险关系仍然是存在的,并未中断,欠费后用人单位只补缴社会保险费。《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两种情况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未列举欠费的情形和欠费的法律后果。所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法律基本原则,国家授权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劳动者出现保险事由时,也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险待遇,其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得到征缴机关认可的情况下,自补缴当日起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同样道理,也要自补缴当日起恢复用人单位从保险欠费时中断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在补缴欠缴的费用和滞纳金后,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基金却不承担责任,那么,就会出现用人单位承担义务却不享有权利的情况,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就会失去平衡。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unwen/5667.html
上一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持的医疗费用该由谁买单
下一篇:早退职工遭车祸能否认定工伤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