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还是工作过程?
下班,还是工作,在工伤认定中的意义迥然不同。下班与工作,通常情况下是可以清晰区分的。但是,如果下班的行为混合了工作的因素,甚至,用人单位要求必须同时完成一定的“工作”时,如何准确区分,存在一定的难度。
携款回家遇害不属工伤
杨某系某电影院出纳。该影院规定,售票员必须在最后一场电影开映半小时后才能向出纳结账交款,出纳必须结存当天票款。2010年3月4日,该影院最后一场电影开映时间为23点。2010年3月4日23时30分左右,杨某接受了售票员交付的票款。影院下班指纹考勤机记录,杨某在23时45分离开其办公地点。杨某携票款驾车离开电影院时间约为23时50分。3月5日零时5分,杨某驾驶汽车进入居住小区的地下车库后,遭遇抢劫被杀身亡。
由于影院属于公共场所,流动人员多,不易清场、不易管理,经常发生盗窃案件,影院办公室抽屉、保险框也曾发生过被撬事件,因此影院规定不允许在办公室留存现金。因此,影院出纳均是将当日票款带回住所,次日存交银行。杨某亲属因此认为,杨某每天携带当日票款回家是在履行保管票款的职责,是“履行工作职责”,遭遇抢劫被害应属于工伤,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扬某下班后回家遭人抢劫被杀死亡不属于工伤。杨某亲属申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3月4日晚11时45分许杨某已经结束工作离开影院,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不属于杨某的工作时间;杨某遇害的地下车库系杨某住所车库,不属杨某的工作场所。杨某回家时只是顺带将票款带回家,不能认定杨某的工作尚未结束,因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而且杨某将票款带回家的行为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因此杨某在回家途中被害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杨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某携带钱款回家被抢劫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问题,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伤害的发生与工作职责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三个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本案中杨某作为出纳人员,有保管票款的职责,但其将票款带回家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单位设置有保险柜,其可以将票款放于单位保管,于次日上午或下午存交银行。至于单位是否会遭盗窃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受的风险,不能成为其必须将桑款带回家才能履行保管票款职责的理由。因此,杨某将票款带回家于地下车库遭抢劫不能理解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延续”。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班还是工作结果迥异
本案的处理结果总体上值得赞同、值得反思,同时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确立了几种不同的工伤情形。与本案有关联的,有三种情形,即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而受至到事故或暴力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种情形构成工伤的具体条件是不同的。如果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要认定工伤,首先必须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且必须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由于杨某所受伤害并非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杨某不符合此种情形,自然不可能认定工伤。而在另外两种情形下,在本质上,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就可以认定工伤。如果杨某属于正常工作或,因工外出时受到类似伤害,是很有可能认定为工伤的。
在工作场所甚至是工作岗位上,在公司的财产遭遇威胁(抢劫)时,出纳有义务保护公司的财产。当然,这个义务并非要求出纳一定要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搏斗,毕竟,与财产相比较,生命安全更应当受到保护。这个义务通常是,在保护自己生命健康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保护单位的财产。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时,造成员工(包括出纳及其他员工)伤亡的,员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出纳将单位现金送往银行的途中、属于因工外出,遭遇抢劫而受伤害的,属于工伤。在这个过程中,出纳所受到的伤害,不仅仅是由于因工外出,而且因为抢劫的目标就是出纳所携带的单位财产,这和在工作场所中所遭受的抢劫伤害性质上是相同的。因工外出本身仍然可以算是工作、只有是因为工作需要,或主要是因为工作需要而外出的,才属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工伤与上下班途中工伤的另一个区别是,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不要求本人非主要责任。
杨某作为出纳,是可以携带单位款项的,如果是在工作场所或因工外出时遭遇抢劫而遇害,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在案件中,杨某亲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院主要是围绕杨某遇害时是否构成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遇害,或是否属于“延伸”而遇害,并不完全恰当。核心问题是,杨某携款同家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如何区分下班还是工作
从外观上分析,杨某携款回家的行为,含有工作的成份,完全否定工作成分未必恰当。一方面,杨某作为出纳,有保管单位现金财产的责任和义务,而且是单位明确要求其携款回家的,通常情况下,单位的这种规定是确定工作的重要形式。另一方面,在单位批准甚至要求的情况下,员工是不是绝对不能携带钱款回家,也值得探讨。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频繁,以及商品交易时间的多变性,这一现象也时有发生,不宜一概否定单位的支配权。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指定的业务,通常就成为劳动者的工作。
问题的关键是,杨某确实是下班回家,这是其行为的本质。正如法院所指出的,杨某只是顺带将票款带回家保管,并非专门回家保管票款。换句话说,杨某回家是因为下班了,而不是因为要保管票款。因此杨某携款回家的行为虽然含有工作的成分,但这并非其行为的本
质,不能将杨某下班后顺带将票款带回家报关的行为定性为履行工作职责,并进而认为其属于因工外出。但本案确实提出了新的问题。一是,当上下班行为与工作行为有交叉时,是不是一概不能认定为工伤?二是,随着工作形态的变化、互联网的发展,有些工作完全可以在家里完成,在用人单位同意或要求员工在家里完成工作时,是否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
例如,软件等设计人员在“8小时”内未能完成工作,本应在单位加班完成,但员工因个人事务需要回家—趟,于是单位和个人协商确定由个人在家中连夜完成后通过邮件发送至单位。这个时候员工回家属于下班呢还是因工外出?与杨某的情形稍有不同,这种情况下回家,也是要完成工作的,只是换了一个场所继续工作,不能否定工作的属性。因此如果下班的行为合并了工作的因素,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在家中工作也存在类似问题,但情形可能更为复杂。因为在“回家”途中,一端是单位,与工作的关联性更容易确定。而在家中,是否进行工作,何时进行工作,完全由个人安排,用人单位难以进行管控和监督。如果此期间受到伤害,难以确定是否因为工作所致。因而需要完善相应规则,采取更为审慎的处置态度。
就本案而言,很多人会认为,杨某携款回家毕竟是按单位要求执行,其遇害与此有或多或少的关联—一如果没有携带单位的款项,凶手也许会因为钱的数量不多而放过杨某。本人认为,正如法院所指出的,用人单位不应当让出纳携带款项回家,用人单位也应当知道这么做存在一定的风险,而用人单位却如此要求了,因此用人单位是有过错的。而杨某作为劳动者,在单位的要求下,很难拒绝单位的要求,由杨某及其亲属承担全部后果,很不公平。建议在依法追究犯罪入刑事和附带民事责任的同时,由用人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赵美琴 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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