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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郭金福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4 15:01:00 浏览量:

公司注销后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郭金福 乐山师范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6日,原告黄某到被告高某、袁某所设立的乐山某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并未正式签动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20元。2011年3月13日,原告在抬铁管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并造成左腿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在附近诊所简单包扎,次日由于疼痛加剧转到四川省武装警察部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即于2011年9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7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0月24日,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事后,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2月1 3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结果仍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在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期间,被告为了逃避法律所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于2012年4月20日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注销登记。该局于2012年4月23日注销了乐山某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伤残等级鉴定完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各项工饬待遇,但被告却以“所开设的公司已经注销”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当天,该委员会作出了乐中劳仲字(2012)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此,原告认为,该委员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不能成立的:为尽快依法得到各项工伤待遇,并彻底解决该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乐山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高某、袁某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及其他费用一总计人民币106650元,去掉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还应支付8765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认为,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起诉乐山某除尘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被告;第二,被告已经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公告,要求原告申报债权,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按时申报而造成损失的,因此,原告应当自己负责;三是被告在整个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是依法清算的,所提交的《清算报告》是真实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将公司注销后,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在本类案件中,如何正确界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注销之后,由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工伤职工如果再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将会遇到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最后会因此被驳回仲裁或者起诉。那么在此情况下,如何来主张自己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呢?只能通过起诉公司股东或者清算组成员方式来解决此类纠纷。但是,由于被告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或者清算组成员,很显然,两者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个时候,实际上,本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劳动关系所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变更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即此类案件应当归属子清算责任纠纷中的“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相关规定。
   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对原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过程中,清算组是由股东所组成的。因此,清算组成员即为公司股东。如果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而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清算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比较细致,“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者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1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的损失范围内。”清算主体的这种未尽清算责任的赔偿责任.是因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样的道理,清算组成员的不作为导致损害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清算组成员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清算组成员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清算组成员在主观方面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构成此类侵权行为。二是必须要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清算组成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在时间要件方面.必须是发生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由此可见.只有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此类侵权行为。在这四个要件中,最为重要的是如何判断清算组成员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第一.清算组成员是否尽到了“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结合《公司法》对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规定清算组成员在履行职责不当时应当承担责任,例如,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对清算组成员主张由此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是清算组所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自己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已经进行了公告,是由于原告自
己没有看到而导致其债权未按时申报,因此,过错在于原告,而不在于二被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清算组成员不仅负有公告的义务,而且还有负有“通知”义务。不能以尽到了“公告”义务,就免除“通知”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原告黄某已被认定工伤并且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会已将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且在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申请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的过程中,却不依法“通知”原告黄某前来申报债权,显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而为的。
   第二,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真实的清算报告作为公司解散的依据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定义务。结合前述判断标准,如果公司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履行了“通知和公告”的义务,但是,如果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来骗取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的,公司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公司股东的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向工商部门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显然是没有将原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即这种特殊的债权列入其中,明显是不真实的。因此,本案原告黄某依据该条规定向被告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能够成立的。
   从该起案例我们看到,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这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旦出现此类纠纷,就会缺少相应的法律指引,并增加处理此类案件的难度。所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今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当予以完善并增设一个条款,即“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在注销时未依法清算造成工伤职工未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其出资者和清算组成员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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