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仲裁的属性及仲裁裁决的效力。
要弄清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有必要全部提起诉讼,首先应当了解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属性及其效力。所谓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就其法律属性而言,是一种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的执法行为。其行政性主要表现在,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首席地位,仲裁机关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行为中含有行政仲裁的某些因素;其准司法性主要表现在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原则等具有与审判机关共同或类似的特点,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裁决权,具有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法律地位,审理案件时实行合议、回避、时效等诉讼制度,采用调查取证、开庭、调解、裁决、送达等职权行为等等。
仲裁裁决不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均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无论是不服全部裁决还是部分裁决,在起诉后原仲裁裁决即完全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在当事人均不起诉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的期间裁决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裁决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冲突。
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我国民诉法在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告诉我们,当事人是否起诉、何时起诉、起诉什么,均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只能针对起诉人的“告”进行,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告”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居中裁判,以保护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超越其“告”诉的范围,对起诉人未告诉的内容自行作出裁判,在审判实践中这类行为通常被定性为“审判权力的滥用”。
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部分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换言之,对于服从 的裁决事项可以不提起诉讼,但劳动争议诉讼,毕竟是在仲裁裁决后提起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自觉不自觉地会受到仲裁裁决内容的影响,同时劳动争议诉讼,它又属民事诉讼的一种,它又要受到“不告不理”原则的制约。
当原告对部分裁决未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裁决应如何处理呢?如不判决,则象上述赵某案例中所提及的那样,当事人将失去申请执行的依据,如判决则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司法解释只是对当事人不服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书的整体效力作出了规定,而对于不服部分裁决起诉后如何对未起诉的部分进行处理没有具体规定,实际上是回避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与一般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判与不判的做法也不统一,有只针对当事人起诉进行判决的,也有既判决起诉的,同时也考虑到执行问题,对于未起诉的部分一并作出判决,执法的尺度很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
三、对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
法官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应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的指导。根据举证规则的原理,恰当地行使释明权。具体而言:
在立案阶段,应注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涵盖了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当事人未起诉而又具有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条款,如当事人只针对部分裁决事项提出了诉讼请求时,应明确告知原告:其余裁决事项并不能因你未起诉而生效,相反会因你起诉而不生效,并告知其可能产生的不能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律后果,以便于当事人在起诉前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调整。
在审理阶段,法官如发现原告只对部分裁决事项提出诉讼请求而未起诉的部分裁决事项又具有执行内容的,应告知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如果双方在诉讼中对该部分裁决均无异议,只要该裁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该裁决有一定的瑕疵,经法官释明后双方仍能认可裁决内容的,应确认裁决的效力,按自认规则直接以该裁决的内容作出判决;反之,如果一方对未起诉的裁决事项提出异议后,双方不能就该事项达成合意,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作出认定和判决。
之所以要强调法官的释明义务,笔者还是考虑到目前“不告不理”原则的不可逾越,尽量通过法官的释明达到原告对全部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决事项均提起诉讼的目的,虽然这样的释明带有干涉当事人诉权自由和法院职权本位主义的色彩,但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办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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