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开办了一个冲压铸件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陈某于2010年4月14日开始到李某开办的冲压铸件厂从事操作冲床冲压工件工作。同年5月16日18时左右,陈某在操作冲床冲压工作时,右手被冲压机压伤,导致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离断。事发后,陈某被送至某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第二天到一私人诊所进行门诊治疗,共治疗17天。李某支付了医疗费。陈某要求李某赔偿伤残等有关费用未果,遂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委托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作出“陈某致残为拾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陈某花费鉴定费522元,交通费60元。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李某向陈某支付仲裁期间生活费和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25807元。李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个人临时雇请劳务关系,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由于李某所办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李某雇请陈某属非法用工,李某应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陈某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陈某在李某开办的冲压铸件厂从事操作冲床冲压工件工作,为李某提供劳动,李某支付劳动报酬,陈某应属李某单位的职工。由于李某所办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李某雇请陈某属非法用工,李某应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规定一次性赔偿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受到事故伤害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由于本案陈某无护理依赖且未住院治疗,故本案治疗期间的费用不存在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仅为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根据《湖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间试行标准》规定,食指或者其它指离断医疗期时间为28-56天。陈某遭受事故伤害导致食指末节离断,其停工留薪期可确定为1.5个月。李某应支付陈某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为1868元/月×1.5月=2820元。由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故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应确定为2010年度。陈某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423元,结合陈某拾级伤残的情况,故李某应支付陈某一次性赔偿金为22423元/年×1=224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的规定,李某应当支付陈某停工留薪期生活费280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2元,交通费60元,一次性赔偿金22423元,共计人民币25807元。(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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