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劳动者陈某于2010年5月7日入职某管业有限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25日,因其他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致使陈某右脚被机械挤压受伤。后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
2013年5月,陈某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工伤保险机构将陈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划入管业有限公司账户。陈某得知后,要求公司给付其应享受的上述待遇,追索未果。随后,陈某申请仲裁。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认为,陈某要求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应驳回陈某的请求。
【仲裁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保险机构将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用人单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从本案争议原因分析,由于工伤保险机构将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该管业有限公司,在支付渠道上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直接造成陈某未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其赔偿主体不是该公司,而是工伤保险机构。因此,陈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其申请的主体对象不适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理由是: 《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 《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结算方式。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由于该公司未将工伤保险机构核定的待遇支付给陈某,直接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就本案而言,该公司不应认为,工伤保险机构将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划入其账户,就意味着由其支配。从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来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三项一次性补助金,无论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还是用人单位支付的,都属于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侵占或拒付。可见,陈某的申请请求,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作者单位:山东省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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