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是中铁某局一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技术员工,因该工作的特殊性质,江某与公司其他同事一起均由项目经理部统一安排食宿,且吃住均在一栋楼内。
2012年10月17日,江某像往常一样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回到驻地食堂吃晚饭,并与同事张某约好,饭后搭乘其摩托车与其一道前往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在地的集镇购买生活用品。当晚18:30许,江某搭乘张某摩托车离开驻地往集镇方向出发。但其搭乘的摩托车还未驶出工作区域范围时,就被同向行驶的一东风自卸货车刮倒在地,导致江某右腿骨折的严重后果。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江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治疗出院后,江某以其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受伤为由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江某是在下班吃过晚饭后离开驻地办理私事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事故虽发生在工区范围内,但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对江某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江某对此决定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认定其受伤为工伤。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江某属于特殊工种,工作区域内均是其工作范围,因而其在工区内受到任何事故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工作区域内遭受意外受伤并不是判断其是否属工伤的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是否属于工伤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因工作原因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事物时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因而,本案不符合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从该法条可知,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是必须与工作有关,即属于因工受伤,而并非仅仅指在工作区域内遭遇伤害。本案中,经庭审核实,江某事故并非发生在办公事途中,其诉称是在办公事的途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事实依据,其自身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案其他证据证实,事发当天江某也未收公司任何委派去办理工作事宜,故其受伤与工作无关。
其次,本案中,江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江某是在下午下班吃过晚饭后搭乘同事张某的摩托车前往集镇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其吃、住均在项目部统一安排的食堂楼内,故该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因而不符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综上,职工在工作区域内受伤并非必然属于工伤,而因与工作原因紧密联系。因此,本案江某受伤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unwen/5251.html
上一篇:员工交通事故致伤残获赔后能否再享工伤待遇
下一篇:劳动者打赢工伤赔偿官司十大秘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