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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班”人员因事故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亡
作者:李光耀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28 11:52:00 浏览量:

【案情】

   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某、卢某某、高某系原告单位押运员卢某某某(死亡)的家属。2012年4月16日上午,卢某某为本单位驾驶员陈某代班,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押运员闵某一起前往重庆市潼南县某加油站运送油料,途经一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侧滑,卢某某和闵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后,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某某系工亡,原告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工亡认定决定。

【分歧】

 对于卢某某因擅自代班,从事非本职工作遭受事故伤亡是否属于工伤范畴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卢某某是否属于工亡的关键在于,卢某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伤认定标准,即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首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要求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卢某某作为跟车押运员,其工作是乘坐运输车辆,护送、监督被运输的货物到达指定地点。本案中,卢某某为同事代班驾车的行为既非其工作职责也未经过单位同意,故卢某某代班驾车过程中因故身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要求。其次,“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伤亡。尽管卢某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代班驾车也是为了单位工作,但每一位员工都有自己相对固定的工作岗位,在单位要求的时间、场所及岗位上工作才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员工需要更换工作时间、场所及岗位时,要事先经过单位同意,除非遇到紧急情况,但也要事后通知单位。尽管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并不是履行自身工作职责,且代班行为也不属于遭遇紧急情况,因此卢某某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规定。综上,卢某某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卢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管理下工作,卢某某为本单位职工代班的行为虽违反原告单位劳动纪律,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卢某某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卢某某的代班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亡。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这里的“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做了限制的理解,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并非立法本意。在纷繁复杂的工作环境中存在着种种的不安全因素,劳动者随时都有受到伤害的可能。如果将用人单位的责任仅仅限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而对于劳动者与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行为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的话,一方面会使劳动者在工作中束手束脚;另一方面这样过严的规定在发生事故后使得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从而对其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造成障碍。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规定工伤认定范围时,对工作原因都做了扩大解释,适当放宽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都认为是工作原因。本案中,卢某某为本单位职工代班驾车的行为,虽然超出其工作职责和范围,同时也违反了用然单位的劳动纪律,但其从事的工作仍然在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范围内,获取的利益仍然由该单位享有,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其驾车运输油料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其行经的路线应当认为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另,卢某某违反劳动纪律和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形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其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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