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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生活费的法律责任与维权程序
作者:王浩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22 15:43:00 浏览量:

案例
   金先生所在的北京某公司于2009年3月开始停止营业,每月给金先生发放300元生活费。2011年1月公司改制,停止向金先生支付生活费。2011年4月,金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月至4月的生活费、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少发生活费、两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停业期间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该公司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仅按每月300元支付、2011年1月至4月未支付基本生活费于法不符,同时公司构成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遂裁决公司补发工资差额96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10元,驳回了金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金先生和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金先生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公司则认为,公司少发的仅仅是生活费,并非工资,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作出了与仲裁裁决结果相同的判决。金先生不服,又提起上诉。公司与金先生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金某12050元。
   在该案审理期间,金先生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要求,要求责令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一倍的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答复不予受理。金先生遂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行政部门认为,生活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遂判决劳动行政部门应受理金先生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劳动行政部门不服,提起上诉。在前案和解后,金先生表示放弃对公司的投诉,申请撤
回起诉,行政诉讼终结。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简单,但案情却较为复杂,不仅涉及两起案件,还涉及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仲裁管辖权的区分与选择。
   从实体来看,《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如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故基本生活费不应低于560元。用人单位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金先生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基本生活费的法律属性,这涉及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究竟什么是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该规定未作规定。基本生活费是对工资的替代,同样具有工资的保障基本生活的功能,应属于工资范畴。对于工资或劳动报酬,其法律属性应当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所享有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该“对价”的发生首先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基本生活费和工资的法律属性相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也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生活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因而,对于用人单位少发生活费问题,劳动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均可管辖。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相关规定,同一问题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的,劳动监察不应受理。
    对于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单独管辖,对金先生的这一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因此,并非只要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生活费),就必须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了金先生的投诉,也应当驳回其要求。
作者单位: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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