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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醉酒导致工亡,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泗洪县人民法院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6-08 20:27:00 浏览量:

     王某系某镇搬运站职工,在搬运站从事管理员工作。2011年9月12日8时至13日8时为其值班时间,2011年9月12日下午19时30左右值班时不慎从楼上摔下。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医治无效死亡,诊断结论:头部外伤、颅脑损伤。9月19日王某之子王某某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人社局认为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因工死亡)。用人单位认为在值班期间,王某饮酒过量导致醉酒,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死亡系其酒后行为严重失控导致,属于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情形,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王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医疗诊断证明及死亡鉴定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县人社局依法应当作出的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而非《工伤认定书》,且该决定书也未载明王某受伤害部位等基本情况,形式上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故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用人单位主张王某的死亡系醉酒及行为严重失控导致,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某家属已经提供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和医学死亡报告,申请工伤认定材料齐备;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虽在名称等形式方面存在瑕疵,但对王某死亡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不能据此撤销其所作的工伤认定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者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王某的死亡系醉酒或酒后行为严重失控导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公安机关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实行为存在严重失控表现,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王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向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父王某的上岗证及医院出具的病史录、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等诊断材料,申请手续没有明显欠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条件。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形式上虽然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该认定书载明了王某受伤害及救治过程等情况,内容上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尚未达到明显违法程度,不足以撤销该认定书。

作者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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