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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
作者:彭洋、贾环宇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4-29 15:58:00 浏览量:

【案情】
李某是某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27日,李某随公司到外省某县施工期间,在宿舍休息时遭到同公司其他员工殴打,李某受伤,加害人外逃。2010年10月18日外省某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加害人定罪判刑。李某2010年10月25日收到该判决后,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分歧】

关于李某的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本案将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该1年期间是可变期间,当有不可抗力存在时,1年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李某超期申请,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被告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李某超期申请,被告不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可变期间,当有不可抗力存在时,1年期间可以适当延长。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目的上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甚至还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关闭、破产而最终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可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而无法认定工伤,避免工伤认定争议。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申请期限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

二、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来看,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因此,工伤申请一年的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

三、本案中,李某申请工伤鉴定之所以超期,是因等待法院的判决,即完善自己的证据材料所需,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从上述条文也可看出等待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况应视为“不可抗力”或“正当事由”,为此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之内。

    综上所述,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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