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是华美公司的维修工,每天的主要工作是巡查并保障车间的设备正常运行。张某在公司工作近20年。2012年1月9日上午8点,张某正常到公司上班,因车间设备正常,全天只换了一个垫片和维修了一把扫帚,晚上下班前张某按规定履行了交接班手续后骑车离开公司回家。20分钟后,公司接到电话称张某在家门口不知何因摔倒生命垂危正在抢救,1小时后,又得知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面对如此打击,家人悲痛万分,无法接受,认为张某是在公司工作劳累后发病的。因属正常下班,又不是交通事故,公司刚开始不愿申请工伤认定,后迫于家属压力,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部门受理后,经过大量的调查核实,对张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张某家人提起行政复议,同时找来张某生前个别同事作证说,张某生前曾对其说过有点不舒服等等;还找个别医生证明说,这种情况在死亡发生前会存在身体不适等症状。复议机关未采纳张某家属意见,维持了人社部门的决定。
评析:
张某下班回家途中猝死究竟能否认定为工伤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酌”,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显然不符合这一条款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视同工伤条款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这一条件。张某死亡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这一条件,不宜视同为工伤。
工伤侧重于“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以及在工作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的肌体损伤。严格意义上讲,因自身肌体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现实中,因为员工死亡给员工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较大,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了扩展,即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列入“视同工伤”的范畴。
所谓“视同工伤”,指的是原本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属于工伤的情形,通过法律法规的限定性规定而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突破了工伤的理论界定,必须对此严格界定,不能随意扩张解释,否则,就可能造成现实操作的混乱,随意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损害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作,损害更多人的权益。在此事件中,工伤认定部门在向张某生前多位同事的调查中,均未有反映张某身体不适或难受的症状,也漫有听其声称身体不适;用人单位亦表示没有听说张某反映身体不适;没有张某与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等的电话通话记录;再考虑张某按时下班的行为,因此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存在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件。整体评判,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是比较全面的,证据也比较充分,如果没有相反的合理证据推翻,应当采纳工伤认定部门的证据。
在反证中,张某家属提供了张某生前一位同事的证词和一位心脑血管专家的推测性证词,尚难以推翻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证据。一位同事的证词过于单薄,而是否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属于客观事实的确定而非疾病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属于专家证人作证范畴,包括专家在内的非现场人员的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不过,此案亦提示,在涉及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中,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对职工生前在工作岗位的情况做更为全面细致的调查,凡是当天与该职工有过持续性接触的其职工,原则上都应当进行调查询问,以使调查结论更为充分可靠。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社局
中国社会保障.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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