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某名牌大学的大四学生,按照学校教学规定应参加社会实践,因此张某在学校的介绍下来到某公司进行实习。实习期间因张某操作不慎,右手的四个手指被车间机器锯掉,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于是张某找到该公司要求公司能够依据工伤标准承担医疗等费用,但公司认为张某与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张某遂向学校要求赔偿,学校认为张某是在实习期间受伤,受益人为公司,学校不能作为赔偿义务人。
【分歧】
张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应该向谁主张赔偿?对于上述焦点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人身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应该向公司要求进行工伤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人身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可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公司要求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人身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公司和学校要求赔偿,至于公司、学校与张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能够依法享有劳动权利能力、能独立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并建立身份隶属关系、以自己的劳动报酬获得报酬的自然人。该案中张某乃学校的学生,没有与该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公司的职工,因此,张某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自身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赔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实习期间,由该公司对其进行现场监督管理,该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张某与该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该公司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张某的实习安全,因此张某可以向公司主张赔偿。至于学校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该看该公司是否与学校之间就张某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问题签订相应的实习合同或者学校在实习的指定与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疏忽。如双方就人身伤害事项签订了合同,那么就按合同的具体内容来执行。若该公司与学校之间没有签订具体的合同,就按侵犯人身损害案件进行处理,张某应该向该公司要求赔偿。若学校在选任实习单位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定性为学校疏于管理的责任,是疏于实习安全教育落实之责任。
最后,如果张某在实习期间有明显违反操作流程和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那么张某本人也应该为自身伤害承当一定的责任。但主要责任应该在该公司。
综上,张某此次的人身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可以依人身损害赔偿向实习单位和学校要求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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