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生于1996年11月。2011年9月,杨某被某餐饮公司招录,从事服务员工作。招录杨某时,该公司没有对其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1日,杨某在下班途中摔伤,致右腿骨折。因杨某系童工,又是意外摔伤,无法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3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杨某将餐饮公司诉至劳动仲裁,请求—次性赔偿。
争议焦点
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事故伤害”的理解。
案例分析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称《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包括使用童工)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该餐饮公司雇用杨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使用童工无疑,但是否应按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杨某—次性赔偿,意见却不一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该餐饮公司不应承当非法使用童工的—次性赔偿责任。理由为:其一,杨某系在下班途中意外受伤,其受伤不是因用工导致的,与单位无关:其二,杨某系未成年人,其因意外受伤致残,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当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主张餐饮公司应当承担非法使用童工的一次性赔偿责任。理由为:非法使用童工于法不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将非法用工单位对童工因受伤害的一次性赔偿限定为“因工受伤”,只要用人单位有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童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对《赔偿办法》第三条中”事故伤害”的理解,主张用人单位不应当赔偿的观点认妁,对”事故伤害”应作限制理解,在使用童工过程中,如果童工受到伤害致残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那么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主张用工单位应当赔偿的观点认为,”事故伤害”应当作拓宽理解,非法使用童工的,只要童工受到事故伤害,不论该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非法用工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评议中,大家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依据是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J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2005)6号)第六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该规定,如果童工受到伤害致残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非因工作原因,那么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评议结果和上述规定,笔者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本案的非法用工单位应当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杨某给予.次性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戏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从保护童工和未成年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将本条中的“事故伤害”扩大理解为包括非因工受伤比较适宜,而不应仅仅将“事故伤害”局限于“因工受伤”。
第二,从立法精神来看,法律法规严格保护童工的利益,并严格禁止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如果在处理童工受伤致残的问题上区分是否“因工”,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
第三,从用人单位的义务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时,应当完善录用登记、身份核查的程序,做好入职审查工作并认真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件,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招录员工,有义务审查员工的身份,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从法理角度而言,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需有监护人对其承担监护义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的规定非法录用童工,尽管其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监护人资格,但自录用童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承担起对童工监护职责,对于童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承担必然的监护义务和法律责任。在童工发生伤残或死亡时,尽管用人单位不存在直接过失,但用人单位已基于非法用工行为担负起民法意义上的”先行为义务”,故对于应由其监护的童工发生伤残或死亡,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经各方努力,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杨某和该餐饮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结案。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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