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是山东省某防水材料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5日,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昏迷,而该机动车逃逸,后王某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王某属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也无牌照,并且当天中午,王某在家中饮酒,其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74毫克酒精,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由于未查获逃逸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出院后要求公司承担住院费用,支付赔偿款,公司予以拒绝。2012年2月,王某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理由是:首先,王某酒后驾驶,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况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行为也是严重违法行为,应该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其次,由于王某有主观过错,应承担全部损失,如果认定王某是工伤,鼓励了违法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公序良俗及社会道德观念。再次,对于相关的案例,司法审判机关已经有了明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行他字[2010]第182号)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职工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倒分析
笔者认为,应依法认定王某为工伤。
首先,王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lOOml的驾驶行为。
根据《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王某饮酒是事实,但其每100毫升血液含74毫克酒精,达不到醉酒的标准。因而王某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法律制裁的范畴,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王某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理,按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来接受对应的行政处罚。
其次,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主要看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系针财个案作出的审判指导意见,体现了当时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的立法精神,该答复的适用时间到2010年12月31日止,因为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此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修正,在《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行他字[2011]第50号)指出: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由此可见,该司法审判指导意见的主导思想就是要维护原先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权威性,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同时也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应以2011年1月1日为界限,充分体现了新法优于旧法,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精神。就此案情形来说,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应以2011年1月1日为时间点,在此之前,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不得认定工伤,在此之后,是否认定为工伤,要看职工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承担份额,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山东省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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