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罗某于某日8时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横过公路十字路口时与一中型华车发生碰撞,致罗某死亡。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货车司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之妻遂向人劳局提出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人劳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罗某系无证驾驶,其受伤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规定为由,认定不属于工伤。罗某之妻不服,当地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审查后,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即人劳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分歧
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行为违反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内容的规定,当然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劳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其内容未包括驾驶机动车辆,故罗某的行为未违反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赞同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出台,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之规定,无证驾驶行为显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违法行为及处罚已有系统规定的,未作重复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自颁实施以来一直未作修订,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成了当事人争论的焦点。从其立法主旨来分析,因《工伤保险条例》出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出台,根据其立法本意,何种行为应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提请审议时即已作了诠释,“对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已有系统规定的,草案不再重复规定。其它法律对治安管理处罚作出的零散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处罚。”这意味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定已不仅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条文规定。本案中,罗某的无证驾驶行为仍应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认定其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不应认定其为工伤。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罗某的死亡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罗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另外,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罗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罗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其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作为否定认定罗某为因工死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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