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职工发生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至10级伤残的,经治愈后,大多会留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下称 “两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当工伤职工发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时,用人单位依然可以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当前,对工伤职工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否得到 “两金”,存在较大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 “两金”; 《条例》第35条第2项规定,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两金”。除此之外,条例没有规定其它的前置条件。有观点认为,这说明用人单位支付 “两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工伤职工由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支付 “两金”的前提条件。也有观点认为,条例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在这4种情形中,不包括工伤职工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两金”。
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应该支付 “两金”。
首先,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是对工伤职工可能发生工伤复发的一种治疗补助;同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对工伤职工因所受伤残对其再就业造成困难的一种补助。 “两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例》之所以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获得 “两金”,也是为了使工伤职工不因伤残而影响以后的治疗及就业等。
其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以工伤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同时也解除了与职工之间存在的工伤保险关系。依照 《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是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的。而工伤职工的 “两金”是因工伤保险关系未解除而暂存在用人单位的,一旦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即应当支付两金。
最后,根据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来看,受伤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挥、管理、监督,对用人单位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如果工伤职工违纪,用人单位可不支付 “两金”,在强大的利益驱动下,不排除用人单位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或非法解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以达到规避目的。
当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解除、终止、变更情况,如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 “两金”,希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也希望有关规定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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