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利律师解读《社会保险法》中工伤保险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关于工伤保险部分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较大修订,具体如下:
第一、确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简捷、方便原则,但仍然需要细化。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明确的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本法的社会保障功能,也是立法目的重要体现。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实践中,认定鉴定拖延现象十分严重,工伤职工维权程序较多,时间成本过高,《社会保险法》作出了进步的规定,仍然需要细化才能更便于实践操作。
第二、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减轻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用工成本。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省规定初次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重新鉴定改变鉴定结论的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负担。《社会保险法》统一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费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不难看出,《社会保险法》减轻了用人单位用工负担,从保护职工权益出发有了更进一步的社会保障。
第三、明确了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实践中,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不积极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不计其数,导致工伤职工权利无法保障。《社会保险法》拓宽了工伤职工权益救济途径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然而,如何证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将成为实践中一个难点,如何细化和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情形成为本条是否具有现实价值的关键。
第四、明确了工伤职工在第三者侵权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医疗费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却规定,第三者侵权和工伤竞合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对此仅规定了医疗费的支付问题,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其他待遇和第三者侵权竞合情况下的是否兼得问题。
《社会保险法》颁布和实施有其进步的一面,但是,由于相关条款缺少实践操作性,希望有关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细则便于实施,让《社会保险法》成为一部真正的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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