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生活中,职工如果在工作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分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获得工伤赔偿请求权和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主张两种赔偿,还是只能主张一种,两种请求权的主张是否有先后顺序,这就是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
理论和操作中之所以会出现以上的争论,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在规定上存在矛盾和不协调之处。在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总结起来就是:工伤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不可重复,而且死亡补助金与伤残补助金以高者为准,且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情形。虽然这个试行办法已经失效,但其规定对以后的案件处理还是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避而未谈。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明确规定受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些法律规定的不同导致了对于二者是否可以重复赔偿的争论。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不可以重复赔偿,其理由如下:
1、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究其本质还是属于侵权纠纷,只不过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才产生了两种赔偿请求权。但侵权法与工伤保险法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法律,而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民事关系的处理。侵权法处理的是侵权关系,工伤保险法处理的是因为保险问题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即是一种合同关系。在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当发生侵权请求权和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时,当事人往往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对其更加有利的法律关系去主张。同理, 侵权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是不可以同时被主张的。
2、我国民事赔偿的模式是填补式,即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限度是其所遭受的损害的大小,受害人不能从中获利。如果容许受害人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受害人无疑获得了比其损害更多的赔偿,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基本模式。
3、保险分为两种: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出损害之外的赔偿,即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被保险人的损害额,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保险人赔偿后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即是说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从其性质上来讲属于人身保险,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从法理上来讲,受了工伤的职工是可以分别根据侵权法和保险合同来获得两份赔偿的。但是,工伤保险同时又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基本保险,国家要求职工都必须参加,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其与一般的商业性人身保险又有所不同。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其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我国现阶段状况下,社会保险的覆盖面还不是很广,工伤保险的缴纳情况并不理想,工伤保险的赔偿数额也相对较低,如何能让更多的人享受到工伤保险,同时让工伤保险赔偿数额逐步提高也是工伤保险所面临的严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容许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那么其代价便是更多的人享受不到工伤赔偿,反而会阻碍工伤保险这种社会保险的发展。所以,在现在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下,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在发生工伤后,受害人是主张侵权赔偿还是工伤赔偿,应由其自行选择。如果受害人主张工伤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在支付了赔偿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如果受害人主张侵权赔偿,则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受害人可以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以补足其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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