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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侵权竞合的处理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1-12 16:01: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通过侵权责任四要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三要素共同来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产生竞合。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应确定双重赔偿模式,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除外。

案号  一审:(2017)湘1021行初207号;二审:(2018)湘10行终44号

【案情】

原告:左成红、左策仁、刘光秀。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法院经审理查明:左成红与张文平系夫妻关系,张文平与左策仁系母子关系,刘光秀与张文平系母女关系。刘光秀现为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7月27日,张文平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2月3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6]S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文平构成工伤。2017年8月23日,郴州市工保中心核定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张文平的丧葬补助金经核算为10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140元,共计58440元。2017年9月2日,郴州市工保中心支付张文平的丧葬补助金经核算为10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140元,共计58440元。左成红、左策仁、刘光秀认为郴州市工保中心对张文平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审核违法违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郴州市工保中心支付左成红、左策仁、刘光秀丧葬补助金14240元(4090元×6个月-已支付10300元),依法每月支付刘光秀供养亲属抚恤金2156.25元(7187.5元×30%),依法支付左成红、左策仁、刘光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5760元(31195元×20-已支付48140元)。另查明,左成红、左策仁、刘光秀与交通事故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人支付左成红、左策仁、刘光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757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14240元。

【审判】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5760元;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14240元、每月支付刘光秀供养亲属抚恤金21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律规定只是对工伤医疗费不享有双重赔偿予以明确,除工伤医疗费外,并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了职工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

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张文平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在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左成红、左策仁、刘光秀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郴州市工保中心在本案中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补差原则,核减已支付的民事赔偿部分,是对上述规定的不正确理解。郴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动者一旦因工受伤,就无法继续劳动,同时还面临着巨大的日常开销,这种现象显然有违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劳动者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正确处理工伤事故不仅有利于缓解劳资矛盾,更有益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完全有效的赔付,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逐渐成熟的社会本位思想,对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机制也由原来的单一赔偿模式逐渐发展为现在的多元化赔偿机制,形成社会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等多个领域的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所以,在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发生后,受

害劳动者就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继而产生竞合问题。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二者竞合问题的解决模式没有给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该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中也有着较大的争论,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处理好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关系,既有利于保障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正义,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本案是否为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竞合本身是指由于一个法律事实的出现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的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两个以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权利和责任之间的分配产生矛盾。本文中的竞合指的是法律上的竞合,其含义为:一个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但是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又因法律关系的不同,各自均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职工发生工伤,劳动者既可以选择申请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又可以选择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请求赔偿。因为二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所以也需要根据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赔偿。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有下面几个要件:首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因为只有符合这些构成要件,才可以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其次,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第三方侵权人所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一个已经有合法劳动关系的某一用工单位的职工,如果第三方侵害的对象不是某个用人单位的职工,而是一个无业者,就不会出现单位承担责任,就不会构成工伤保险责任。最后,这个职工一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的原因被第三人侵权,侵权这一行为导致该职工遭受不法侵害。如果该职工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而是在非工作时间遭受第三人的侵害,这和用人单位是没有关系的,不存在工伤赔偿问题,只是该职工本人和第三人的一般侵权关系,不会产生竞合。

本案构成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理由如下:第一,构成侵权责任。案件中第三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已经构成了一般侵权。第二,侵权的对象特定。本案中,被侵害人张文平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职工。第三,该侵权行为符合工伤的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张文平是在出差返回途中,因为履行工作职务的原因遭遇第三人侵犯人身权益。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劳动者既可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进行工伤赔付。

二、本案适用何种处理模式的选择

当职工因为第三人侵权产生损害赔偿的同时也满足工伤赔偿的前提下,对于侵权第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权利人依法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符合工伤情形时,权利人也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对两种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主要采用四种救济模式:一是免除模式或替代模式,名义上是指适用时用一种模式替代另一种模式,但本文仅指工伤保险赔偿替代普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虽然权利人的人身侵权损害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但该权利人不能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仅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二是选择模式或择一模式,对这两种赔偿请求权,权利人只能选择一种行使,且一旦选择了一种,另一请求权即为消失。在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曾采用这种模式,后来由于存在弊端而被禁止。三是兼得模式或双重赔偿模式,即两种损害赔偿均可行使,在最大限度内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最典型的是英国。四是补充模式,即权利人在行使某一请求权后,可以就两种赔偿存在的差额或是其赔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而请求另外的赔偿义务人给予差额补充,但权利人因行使权利所获得利益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相对应的赔偿金额。当前采纳这种模式的有日本、智利、挪威等国家。目前,我国学术界产生了五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具体而言,除了上述四种模式之外,还出现了“项目对应,差额补充”的补充模式。

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文件是支撑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采取双重赔偿模式的法律依据。首先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伤规定》第8条中明确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伤害的,并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项解释虽承认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权利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但是未明确指出在取得民事赔偿后,受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继续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该司法解释既未肯定是否可以采取双重赔偿模式,但是也未对其作出否定的解释,因此可以视其为可以适用双重赔偿模式的一种广义的法律依据。其次是最高院2006年12月28日所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称:“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答复采取的就是典型的双重赔偿模式。

在笔者看来,本案发生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后适用双重赔偿模式,除了上述法律依据之外,还有如下理 由:首先,在现代化进程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工伤事故发生率已接近国际警戒线。如果劳动者因工受伤,权利遭遇侵犯,没有办法继续劳动,还要面对巨大的日常生活开支,这种现象显然有违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劳动者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确处理工伤事故,不仅有利于缓解劳资矛盾,更有益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其次,受害人张文平可以获得双重救济,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让受害者家属得到充分的保障,也使得用工单位更加重视劳动者工作环境和身心健康,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最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认可支持了双重赔偿模式的实施。

三、本案如何界定双重赔偿模式的赔偿范围

按照民法上多数债务人关系的法理,即数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同损害事实而产生责任竞合。具体到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工伤事故中,就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第三人处于多数债务人关系,分别因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而产生责任竞合。在多数债务人关系而形成的责任竞合情形下,制度设计的考量重点在于重复满足容许与否,和若采取禁止重复满足的立场,则其介入手段应如何选取。在重复满足的容许与否的立场上,保险法上损害填补原则与民法上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是一脉相承的。

民法上完全补偿原则和保险法上禁止得利原则的适用范围,其决定标准不在侵害客体的不同,而在于损害的种类不同,即损害得否以金钱加以衡量为其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详言之,财产性损害因得以金钱加以衡量,故可以适用;而人身性损害因无法以金钱加以评价,受害人所受之损失是否已得到完全补偿无从谈起,因此,讨论兼得模式下的赔偿范围时,应从重复满足容许与否的立法原则和介入手段应如何选取的规范技术加以衡量。笔者认为分析该问题的切入点最好是损害填补原则下的损害种类,这样方可实现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无缝衔接和紧密配合,法律体系价值的一贯性和一体性才能更好地体现出来。进而言之,在工伤事故中就是人身性的损害适用兼得模式和财产性的损害适用选择模式。主张以双重赔偿模式处理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即允许受害人在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同时,也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机构不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部分。笔者认为双重赔偿模式的赔偿范围包括: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在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社会保险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对该社会保险机构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对社会保险机构的行为不予支持;在职工或其近亲属获得双重赔偿之后,社会保险机构在赔偿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法院对职工或其近亲属提起社会保险机构赔偿丧葬补助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民法规定“以兼得模式为原则,选择模式为例外”。具体到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划分就是,前者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适用兼得模式,后者如工伤医疗费、丧葬费等适用选择模式。一方面对于财产性的损害,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的赔偿项目方面,在赔偿总额上适用补差原则。例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这部分损失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而直接支付的财产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另一方面,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并且,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死亡赔偿金,概念、性质和计算标准等都不一致,所以采用双重赔偿模式。《工伤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 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的,除医疗费、丧葬费外,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依法可以亨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也可以说明,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按照相关的规定,可以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法院依据《工伤规定》第8条第3款之规定,考虑丧葬费的特殊性质,其与医疗费一样不适用双重补偿原则,按照法定丧葬补助金计算标准,张文平的丧葬补助金应为郴州市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为24540元,减去其家属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已经获得的14240元,郴州市工保中心按照补差原则将已经剩余的10300元支付给左成红、左仁策、刘光秀,所以对左成红、左仁策、刘光秀请求法院判决郴州市工保中心支付左成红、左仁策、刘光秀丧葬补助金14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人民司法》2020(26)作者:陈建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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