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月,周某与甲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时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休息休假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周某继续在甲公司工作,双方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因周某所工作的车间解散,甲公司将周某调至总公司上班。2015年1月后,甲公司不再安排周某工作,不对周某进行考勤,不发放工资。周某也不再提供劳动,不参加考勤。另,周某的社会保险由甲公司缴纳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1日,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1月起至2015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并未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且一直在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自2006年1月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理由为2015年1月后,甲公司未安排周某工作,且周某未再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保险并不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1、从劳动关系的定义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2015年1月之前,周某向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向周某发放工资。2015年1月之后,周某与甲公司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存在。
2、在衡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上,衡量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周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休息休假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甲公司对周某进行考勤,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以后,甲公司不再安排周某工作,不对其进行考勤,周某也不再向甲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依存关系。故2015年1月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
3、劳动关系的认定方法。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的认定方法,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其他情形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由向劳动者支付工作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者、原材料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控制或决定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劳动者仅提供上述一、二个凭证,不能简单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甲公司虽然为周某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7月,但甲公司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仅凭社会保险凭证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自2015年1月后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周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需合理、合法用工,方可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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