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6日,李女士的丈夫宫某到某物流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也未为宫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11日,宫某在江苏省盐城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李女士向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宫某生前与该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8日,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物流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9月4日向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
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港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1、申请人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女士系宫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无权就宫某生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主张,并且仲裁委并未审查宫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及数量,李女士并不能够代表宫某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该权利。
2、仲裁的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身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财产关系的民事权利。身份权与人身权是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本人行使,申请人李女士不享有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权,故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该条款明确了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该条款针对的是劳动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申请后,在仲裁过程中因故死亡的情形,由近亲属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以促成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本条文只是表明了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并没有规定近亲属享有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权,故申请人无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3、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及《继承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该条文表明了继承法保护的是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不包含死者生前身份关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的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继承诉讼开始后”继承人参加权利,该条文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相互印证,表明被告无权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以上所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港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继承法》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港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仅仅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并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做出认定宫某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仲裁程序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的前提是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宫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仅仅认为证据的形式审查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审查,且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直接依据举证责任不能的原则认定宫某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法院裁判】
莒南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女士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宫某生前与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权利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劳动者的人身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消亡。劳动者的财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作为遗产或死亡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劳动关系成立,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其终极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权利,而是为了进行工伤认定,并进而取得工亡待遇,因此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利特征。《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制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李女士作为宫某的妻子,属于宫某的法定近亲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有双方的合意。《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女士在本案中提交的宫某工作证复印件、在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团林支行的职工工资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女士的丈夫宫某生前在该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对于原告某物流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宫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女士要求确认其丈夫宫某生前与誉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确认被告李女士之丈夫宫某生前自2016年7月16日起与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
【评析】
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一般以其与死亡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抗辩。对于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是否有权请求确认死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思路:
一种思路认为,死者近亲属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畴,该权利与自然人的身份不可分离,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不能单独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可以在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时,同时提出该项请求。
第二种裁判思路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兼具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属性,自由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等权利专属于劳动者的身份权利,只能由劳动者享有和行使,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等财产权利,可以与劳动者的特定身份相分离,而由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享有和行使。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虽然是与劳动者的特定身份密切相关,但其近亲属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诉讼目的是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财产权利作准备,并非独立行使专属于劳动者的权利。目前第二种裁判思路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做法。
笔者认为,劳动者不论何种原因死亡,不意味着其享有的民事权利随之消灭,特别是劳动者因职业损害死亡,其是否能够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均需要以死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既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况且社会保险待遇中不仅包括死亡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也包括死者近亲属依法应享有的权益。多数情况下,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诉讼目的在于取得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保护死者生前享有的劳动权利,由于法院没有直接认定劳动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权利,而认定工伤往往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而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确认死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者:邹旭、梦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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