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女,1964年1月出生,于2017年3月到某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00/月元、全勤奖200元/月,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某公司按月发放了李某工资。直至2017年9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摔倒被送往医院治疗,某公司在仅支付医疗费后便对李某不闻不问,李某住院期间的工资也拒不发放。李某于2017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给付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
【分歧】
针对李某到某公司上班时,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就终止了。李某参加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到某公司上班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实际办理退休,亦未享受退休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其仍是合法的劳动者。李某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因此,李某虽达退休年龄,但并未享有退休待遇,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认定其和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与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在某公司已工作了一段时间,某公司按月为李某发放劳动报酬,且李某作为保洁履行职责是某公司正常生产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李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者:陈先爱/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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