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购买一辆汽车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即登记的汽车所有权人是客运公司,客运公司对客运车辆统一进行安全管理,并办理相关的年检和保险手续。李某与客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某每月付给客运公司管理费1000元。在挂靠运营中,李某与其聘请的司机王某轮流驾驶客车。李某在驾驶客车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某以其系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定其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李某与客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产生争议。
李某认为其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规定,李某聘请的司机王某与被挂靠的客运公司之间尚且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挂靠人李某与客运公司更应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客运公司认为其与李某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在挂靠运营中的盈亏风险由其自己承担,运营时间和工作量均由李某自己安排,不由客运公司实际支配。客运公司向李某收取的管理费是对挂靠客车进行管理所应得的服务费用,而不是李某运营所上缴的利润。客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分析】
本文赞同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其一,李某与被挂靠的客运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上述规定,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劳动法上隶属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劳动者在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隶属于用人单位。这种隶属性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在本案车辆挂靠运营模式中,被挂靠的客运公司向挂靠人李某收取管理费,可见二者之间形成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但运营收入均归李某自己所有,客运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即经济上不存在隶属关系。而且,李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均由自己安排和布置,不受客运公司的控制,李某也不需要向客运公司报告运营业绩,双方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所以,双方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
其二,李某与其聘请的司机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与客运公司谈不上构成劳动关系。李某雇请王某驾驶客车运营,王某向李某提供驾驶劳务,接受李某的监督、管理和支配,并由李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个人雇佣关系。虽王某驾驶的客车由李某挂靠客运公司,王某也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服务,但李某、王某与客运公司之间均属于内部关系。据上分析,李某与客运公司之间既然不构成劳动关系,李某聘请的客车司机王某与客运公司之间更谈不上劳动关系。
其三,王某在从事驾驶劳务的雇佣活动中所受工伤,依法确定被挂靠的客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并不因此推定王某与客运公司形成真实的劳动关系,遑论李某与客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的上述批复,李某聘请的司机王某与客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批复意见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的法释[2014]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如何确定挂靠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重新作了规定,即“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规定,李某聘请的司机王某因工受伤,客运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不能据此规定就认定王某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按照该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解释,该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1日第4版)。可见,该司法解释对挂靠人聘请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持否定的观点,从而修改了[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对此所作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该批复不应再适用。李某据此批复主张其聘请的司机王某与客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进而推定其与客运公司之间当然也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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