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刘某1993年10月被某单位招聘为司炉工,工作期间单位没有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5日,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2014年2月,单位口头通知辞退刘某。
刘某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问题,与单位产生争议后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刘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2012年7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主张权利,至2013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仍然以刘某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再次上诉,中级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单位支付刘某各项损失合计96587.12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与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的终结是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是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依据,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统一标准。
综合目前法律法规来看,仅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判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有失偏颇,应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劳务关系的区分点,更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首先,实践中很多农民工、企业改制人员因非城镇户口、缴费年限不足等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再认定他们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将导致其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方面权利不能保证,甚至经常被随意终止用工关系,工作、生活极不稳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只有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条上所谓“劳动关系终止”,也仅仅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选择终止双方现有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现有劳动关系立刻变更为劳务关系。
在本案中,刘某被辞退前,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仍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接受单位日常管理,从事工作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视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给刘某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中级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充分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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