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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后,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作者:中国劳动网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23 13:19: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1987年10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四海宾馆合同》。1990年2月甲公司被工商局核准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甲协会取代之直接参与经营四海宾馆。1992年6月26日乙公司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联营合同。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乙公司与甲协会所签联营四海宾馆协议,自1993年5月25日起终止执行:乙公司给付甲协会原投资及债务清理费;甲协会所持联营体股权转给乙公司。该调解书对职工安置问题只字未提。1993年5月31日,一位宾馆副董事长突然宣布:自即日起停止营业,职工是谁的人谁带走(乙公司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曾与甲协会有过这种约定,但甲协会不同意,故未签字),发6月份100%档案工资。为此,包括总经理在内的全体员工都丧失了劳动权利。其中有71名调入四海宾馆的原全民固定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随后,1993年7月,乙公司以不带职工为条件,将四海宾馆以4400万元的高价转卖给另外一个单位,改名为四海通饭店继续营业。


【难点问题分析】

①职工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职工申诉应将谁列为被诉人?

从上述案情看,职工是与四海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的。1993年5月25日起,四海宾馆是由乙公司独家经营,同年5月31日一位宾馆副董事长突然宣布,自即日起四海宾馆停止营业,结束了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职工申诉应将乙公司列为被诉人。虽然那位副董事长宣布谁的人谁带走,但对这一约定乙公司与甲协会说法不一。因此,认定被诉人时不能以此为据。


② 此案有否第三人,若有,应当是谁?

此案确有第三人。对"谁的人谁带走"的约定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人的依据,但表明此案处理结果与甲协会有利害关系。因此,应当把甲协会作为第三人,要求其参加仲裁活动。又由于乙公司转卖宾馆时与另一个单位达成协议,以不带职工为条件,所以此案处理结果也会直接涉及"另一个单位"。因此,这"另一个单位"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③此案中应如何处理股权转让、产权转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

 《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中,对上述条文中的"客观情况"解释为"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这表明,法律规定当企业资产转移时,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若达不成协议,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当企业资产发生转移的情况,不能置劳动关系于不顾,也不能断然解除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而应当首先与合同制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对固定职工可协商调动工作岗位,对富余职工可按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九项政策进行协商安置,在此基础之上,对合同制职工方可按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第37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上述规定表明,当企业法人发生变更时,也应保持与原企业合同制职工的劳动关系,只有特殊情况下,方可按规定解除与合同制职工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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