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盛某经同村李某介绍,于2015年4月到民权县一工地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上班第二天被十字钢砸伤,包工头黄某知道后,为申请人盛某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之后就没有再向盛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申请人想要申报工伤,调查后知晓其上班工地是由黄某以某幕墙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所以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某幕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民权县仲裁委裁决申请人盛某与被申请人某幕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解析:
黄某以被申请人某幕墙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建筑工地上的部分工程,之后黄某招用申请人盛某为其工作,因此盛某付出的劳动是被申请人承包业务的一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仲裁委裁决申请人盛某与被申请人某幕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延伸: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并具备合法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主要依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为了有利于实践操作,该通知具体规定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所以劳动者在工作时如果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争议发生前注意收集以上证据,未来如果发生劳动争议也会对劳动者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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