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张某某、杨某某。2014年11月28日,张某某、杨某某与谢某云、谢某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杨某某退出合伙,谢某云、谢某龙加入合伙。
2014年12月2日,某印章中心变更合伙人为张某某、谢某云、谢某龙,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为张某某。同日,张某某与某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在管理、生产岗位从事销售、技术等工种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税后7000元。该劳动合同签订时,某中心的公章是由张某某掌控。
2017年10月7日,张某某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企业公章、财务章、发票章、法人私章收回,由自己保管。
2017年10月11日,谢某云、谢某龙形成《除名决议书》一份,以张某某未经另外两名合伙人允许偷偷自营与和实有竞争的业务等为由决定将张某某予以除名。后某中心重新补办了相关公章及证照并于2018年10月26日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谢某云,为张某某办理了停保手续。
后张某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某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张某某虽于庭审中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张某某在该劳动合同订立时为某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实际掌控企业公章,因此该劳动合同并不能体现张某某与某中心达成劳动用工的合意。张某某被某中心除名后占据企业公章及相关证照拒不归还,未为某中心提供劳动。因此,张某某既未与某中心达成劳动用工的合意,也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张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张某作为合伙人,基于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等原则,其在合伙企业中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均是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便在此过程中额外付出了劳动,这种劳动也是其自己在为自己服务,是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欠缺劳动关系之从属性这一核心要件。因此,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张某与某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与合伙企业之间也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及隶属性的关系,不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其被除名后,张某某也仅仅是从身份上排除了其成为劳动者的障碍,是否能够建立劳动关系最终还是要以从属性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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