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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4 10:51:00 浏览量:

第四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医疗费、失业待遇及生育待遇等损失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工伤发生或死亡时间;

(二)住院天数;

(三)完成工伤认定时间;

(四)伤残鉴定时间;

(五)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

(六)停工留薪期;

(七)劳动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八)工伤发生或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九)工伤发生或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一百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五、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除此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康复费、评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确认需要治疗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一百二十五条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一百二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

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一百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条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一百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的,用人单位负责危重职工的1名近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用人单位负责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1名子女和1至2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广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凭收费发票支付;歇工工资以该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 10天。其他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具体标准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待遇,具体标准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第一百三十七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承接工程的,可以责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承包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第一百三十九条  非法用工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具体支付标准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有关机构确定的人均寿命时止。

第一百四十条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节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劳动者的性别、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二)入职时间、离职时间;

(三)女职工本人或男职工配偶的生育时间;

(四)产假天数;

(五)女职工怀孕或生育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七)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一百四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和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  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即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照职工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按照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只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或者《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节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作年限;

(二)劳动者的离职原因;

(三)城镇职工或农民合同制工人;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劳动者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一百五十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一百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5%,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次月开始,不再发放求职补贴。

第一百五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当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百五十五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第一百五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抚恤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发。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在每一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已经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2014年7月1日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在该条例实施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该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该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该条例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执行。

(二)在该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执行;该条例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五节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百六十条  医疗保险待遇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劳动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二)核销的医疗费数额;

(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四)是否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一个职工医保年度内,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住院、指定单病种、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诊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第一百六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等;

(四)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或者在国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节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养老保险待遇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

(二)劳动者已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

(三)劳动者的出生时间;

(四)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岗位(工人岗或管理岗);

(五)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五章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金

第一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一)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

(二)解除的事实;

(三)月工资标准;

(四)工作年限;

(五)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七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一百七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节  经济补偿金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经济补偿金还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四)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五)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第一百八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五条  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七条  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九十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九十一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一百九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月工资×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一百九十三条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

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从用工之日起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者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非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百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予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25%经济补偿金或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节  赔偿金

第二百零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百零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二百零四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应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第二百零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人事争议

第二百零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二百零七条  人事争议分为下列案由:

(一)辞职争议

(二)辞退争议

(三)聘用合同争议

第二百零八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表:2008年以来劳动人事争议涉及的各项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


广州一般地区

从化、增城、番禺、花都

2008年4月1日起

860元

770元


广州一般地区

从化、增城、番禺、花都、南沙

2010年5月1日起

1100元

960元

2011年3月1日起

1300元

1100元


广州市

2013年5月1日起

1550元

2015年5月1日起

1895元


发生或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广州)


年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

2008年度

45365元

3780元

2009年度

49215元

4101元

2010年度

54495元

4541元

2011年度

57473元

4789元

2012年度

63752元

5313元

2013年度

69692元

5808元

2014年度

74244元

6187元


工伤发生或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2008年度

15781元

2009年度

17175元

2010年度

19109元

2011年度

21810元

2012年度

24565元

2013年度

26955元

2014年度

28844元

2015年度

31195元


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广州)

2007年12月11日起

50元/天

2014年3月14日起

10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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