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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上)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4 10:46:00 浏览量:

2017年3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共计6章208条。

第一章 程序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确定案由;

(二)确定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三)确定管辖;

(四)确定争议主体;

(五)起诉和受理的程序;

(六)审理与判决的程序;

(七)终局裁决的特别规定;

(八)保全与执行的程序。

第二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首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第十七条列出的下一级案由;下一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上一级案由。

(一)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

(二)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三)福利待遇纠纷

第三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条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包括:

(一)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

(二)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被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

第五条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包括:

(一)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

(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争议;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

(五)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第六条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包括: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纠纷。

第七条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四)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第十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

(五)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第十一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对用人单位提出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该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应当自收到裁决、决定或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逾期起诉的,可参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但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同一事项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应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对该给付内容作出处理,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地方性规定确定的福利、待遇等标准较高的可适用地方性规定;地方性规定的福利、待遇等标准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的,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资的,属于终局裁决项目;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项目。

上述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终局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由该基层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的请求一并予以实体审理。

第五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五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终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件。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做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终局裁决的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五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服,不得单独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章  确认劳动关系

第六十条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三)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

(四)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五)双方的争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均可以成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六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按照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一节  工资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诉请涉及工资时,人民法院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拖欠工资的期间;

(二)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标准;

(三)最低工资标准;

(四)举证责任。

第六十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六十九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七十一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七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十三条  工作时间、日工资、小时工资的计算为:

(一)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二)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三)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四)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五)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六)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

(七)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天÷8小时。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七十五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病休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第七十九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八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所谓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八十一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二节  加班工资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加班工资时,人民法院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加班时间;

(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三)举证责任和保护期。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八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正常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八十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标准的加班工资。其中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第八十七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劳动者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方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不执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十九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节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第九十条  当事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人民法院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四)特殊人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五)仲裁时效。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九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第九十五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第四节  年休假工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时,人民法院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有无休年休假;

(二)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

(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四)仲裁时效。

第九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情形。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第九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但职工确因工作需要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一百条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一百零一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一百零二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享受年休假法定条件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一百零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一百零四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船员的年休假,按《船员条例》执行。

第五节  高温津贴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主张高温津贴时,人民法院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

(二)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

(三)高温津贴的发放时间;

(四)举证责任和仲裁时效。

第一百零八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第一百零九条  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该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用人单位按规定折算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

第一百一十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依法发放高温津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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