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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及实施细则
作者:吉林省人社厅 来源:人社部 发布时间:2016-07-07 07:40: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机厂、化工厂:

现将《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及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若该《规程及实施细则》在试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反馈。

   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及实施细则(试行)


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及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办发[2003]375号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6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2003]151令)和《关于省属煤炭企业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吉煤办联字[2006]37号)文件精神,结合省属煤炭企业实际,制定本规程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煤炭局社会保险中心、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经办机构)及其所属的矿、厂(处)工伤保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企业劳资部门设置的工伤职工管理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及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规程及实施细则将工伤保险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伤保险统计、工伤保险待遇(系指实施细则)等内容。

第四条  各级工伤保险业务部门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各项业务办理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企业、个人参保登记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参加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企业经办机构需填报《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登记表》(表2-1)及《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及所属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表2-2)。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基本情况表》(表2-3),报企业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到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办理参保登记,企业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4.上年度企业及其所属二级独立核算、独立法人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

第六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核企业填报的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审核通过的,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详细录入企业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信息,并将相关资料归档。

审核未通过的,向申报企业说明原因,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企业按要求补正材料后,按上述程序办理参保登记。

第七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对企业工伤保险相关信息实行微机管理,计算机对各企业以微机编码进行识别。微机编码由8位数字组成,其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位数字为吉林省属煤炭企业码,一位数字为工伤保险码,一位数字为企业码,四位数字为企业所属二级单位码。其表示形式为:

××××××××。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  参保企业发生下列事项变更时,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应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1.单位名称;

2.单位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7.开户银行及账号;

8.经营项目发生变化。

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时,企业需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件;

2.企业工伤保险登记表;

3.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核企业填写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审核通过的,予以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参保登记表,重新填制《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登记表》。审核未通过的,向企业说明原因,待按规定要求补正材料后,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1.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2.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3.隶属关系改变;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并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2.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划转、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3.工伤保险登记表;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注销其工伤保险登记。

第四节 企业职(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

第十条  参加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的职工,需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登记表》(表2-5),个人编号采用养老保险编码。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对参保人进行及时填报《吉林省属煤炭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基本情况表》,确保人员不出现遗漏。企业经办机构进行编码上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核后,由企业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工伤保险档案。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建立个人参加工伤保险信息库,进行微机化管理。未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一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职工发生以下情形,企业承办机构及时填报《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2-6),按时上报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情况。

企业新录用的职(员)工,因死亡、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退休、调出等减员。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报受理。企业经办机构填报《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1)和《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及所属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同时携带上年度企业及所属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到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核定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核定。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省属煤炭企业实际发生工伤费用支出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与义务相对应、无责任补偿、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新老制度和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来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年度核定。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申报企业提供的资料及从有关部门获取的相关信息,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和《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及所属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审核通过后,以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当年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核定企业当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年度和月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并将核定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企业,以此为依据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费用征缴。企业经办机构按照核定的月平均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向企业及所属单位按月征缴工伤保险费,并将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存入企业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结算专户。每月15号前填报《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月报表》(表3-2),同时将所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以支票、电汇、银行汇票方式,上缴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对企业经办机构上报的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月报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企业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实收金额对企业经办机构开具收据,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3),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

第十七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发出《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4);逾期不执行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每月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月报表和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工伤保险基金收人台账。

第十九条 补缴欠费。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人台账,建立企业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5),通知参保企业补缴欠费。

第二十条  对因资金困难,无法一次缴清欠费的企业,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与其签订工伤保险费补缴协议。如欠费企业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1.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2.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3.欠费单位进人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4.企业所属单位被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企业所属单位破产、关闭、解散和被注销的,应在资产清算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应预留的工伤保险支付费用一次性上划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依据补缴欠费到账信息登记基金收入台账,调整企业欠费信息。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协议管理。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与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分别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及“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服务协议”。工伤医疗、康复与配置辅助器具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配置辅助器具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由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与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企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职工所在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工作期间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企业所在地)。工伤职工在外埠长期居住的,应选择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医疗机构,并向企业经办机构报告,由企业经办机构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备案。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的,由就诊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经企业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并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备案。对于危及生命安全需抢救的工伤职工,协议医疗机构可先办理转诊转院,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工伤职工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企业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进行身体肌能、心理、职业康复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经企业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并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省煤炭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安装辅助器具意见,由工伤职工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4),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企业劳资部门审核通过,送达企业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企业经办机构依据省煤炭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意见,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核定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核定表》(表4-5),报送省煤炭局社保中心。经核准后,及时反馈企业经办机构,并抄送企业劳资部门。由企业劳资部门通知工伤职工,工伤职工持《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核定表》,到协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伤残审核、工亡待遇审核、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的审核与验证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办机构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定。

1.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2.视同工伤(亡)职工;

3.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申请人分别向所在单位承办机构提供以下证件资料,经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承办机构初审合格,报企业经办机构审核。

1.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

2.工伤认定决定;

3.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4.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登记表;

5.死亡及火化证明;

6.其它相关证件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办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工伤认定结论;

2.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

3.企业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4.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伤待遇经企业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定,同时进行待遇核定。审核未通过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工伤待遇资格的验证。企业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综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供养亲属生存状况和待遇支付等信息,并将验证结果上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十六条  门(急)诊费用

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的门(急)诊、急诊留观和在外埠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完成工伤认定后,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表5-1),连同工伤职工医疗处方、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一并报送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住院费用

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应在协议医疗机构(单位所在地)就医。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三个目录”的规定,认真核实、审查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并将《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表5-2)和《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以及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并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核后,由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2.伤情较为严重或住院期间伤情恶化需要转院的工伤职工,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转院治疗,并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备案。对于危及生命安全急需抢救的工伤职工,协议医疗机构可先办理转院,随后补办有关手续。

3.职工转院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用先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持工伤职工医疗处方、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票据,到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可按季度审核报销。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协议医疗机构、企业所属单位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申请结算报销医疗费时,应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表5-1),并附工伤职工医疗处方、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等。经企业承办机构初审合格后,上报企业经办机构;非企业所属单位的直接报送企业经办机构。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诊断证明书;

2.经同意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3.使用大型设备检查治疗,需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审批手续。

4.与工伤医疗费相关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为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四十条  审核通过后,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和《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医疗费拒付明细表》(表5-3)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准金额,同时按申报结算单位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表5-2),连同第39条所列材料一并报送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定。

第四十一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定后,在《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及《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将核定结果反馈企业经办机构,由企业经办机构通知申报结算单位,相关资料由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归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对医疗费审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核时,企业经办机构予以重核,需要调整的,应及时上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四十三条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协议机构申请结算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时,需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报销审批表》(表5-4),报企业经办机构,并提供经同意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核定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清单。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办机构受理辅助器具安装配置协议机构报送的费用结算申请,并对下列内容及资料进行审核;

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2.安装配置项目是否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意见相符;

3.安装配置的辅助器具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4.费用是否控制在核定的金额之内;

5.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标准计算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在《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报销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连同费用清单一并报送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定。

第四十六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按规定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进行审核,并在《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报销审批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准金额,及时记录有关信息。然后将核定结果反馈企业经办机构。由企业经办机构通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协议机构。

第四十七条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协议机构对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企业经办机构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44条。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伤残待遇审核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提出伤残待遇申请,需到所在单位承办机构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表5-5),并提供以下资料:

1.职工工伤保险登记表;

2.《工伤证》;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承办机构对以上资料进行初审后,报送企业经办机构审核。

第四十九条  企业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对相关资料和证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在《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然后报送省煤炭局社保中心。

第五十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按规定对企业经办机构报送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及核定金额,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并将核定结果反馈企业经办机构,由企业经办机构通知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由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告知工伤职工。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企业经办机构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49条。

第五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提出工亡待遇申请,需到职工所在单位承办机构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工伤保险登记表;

2.《工伤证》;

3.供养亲属身份、供养关系及其他证明材料。

工亡职工所在单位承办机构对以上资料初审后,报送企业经办机构复核。

第五十三条  企业经办机构受理工亡职工待遇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享受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数额,在《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报送省煤炭局社保中心。

第五十四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按规定对企业经办机构报送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并将核定结果反馈企业经办机构,由企业经办机构通知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告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第五十五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企业经办机构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52条。

第五十六条  企业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经办机构审核。

第五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五十七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由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制定实施办法,下发企业经办机构,由企业经办机构转发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

第五十八条  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按实施办法规定,填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相关待遇调整审批表,报送企业经办机构。企业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上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批,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批后反馈企业经办机构。并及时建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相关待遇调整台账,记录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的、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企业经办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企业经办机构核实后,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办理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六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重新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按规定程序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一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企业经办机构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58条。

第六节 待遇支付

第六十二条  每月五日前,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依据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核定的依据,将上月本单位垫付的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表5-6),报送企业经办机构。

第六十三条  企业经办机构根据台账记录信息对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上报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进行审核,同时依据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核定的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对本企业上月实际发生工伤保险费进行分项汇总,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于每月十日前报送省煤炭局社保中心。

第六十四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依据台账记录信息,对企业经办机构报送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进行审核。并根据审定结果将工伤保险费用拨付企业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结算专户。

第六十五条  企业经办机构依据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核定的项目、金额,将企业所属单位垫付的(康复)费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下拨企业所属单位。由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依据核定的项目、金额,及时办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协议医疗机构相关费用的给付工作。

第六十六条  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在发放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时,负责填制《吉林省属煤炭企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表》(表5-7),上报企业经办机构、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备查。

经常性发放的工伤待遇,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按月填报《吉林省属煤炭企业 至 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发放表》(表5-8)和《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表》(表5-9),将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至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并报企业经办机构、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备查。

第六章 工伤保险统计、台账管理

第六十七条  企业经办机构根据本企业当期职工伤(亡)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统计台帐记录等信息,编制《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统计表》(表8-1)、《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表8-2)和《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2-6)月、季、年度报表,于每月十五日前报送省煤炭局社保中心。

第六十八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统计台帐记录信息,对企业经办机构报送的工伤保险统计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并按要求报送省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第六十九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企业经办机构依据职工伤(亡)、供养亲属变化情况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按月登记《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残工亡职工登记台账》(表6-1)、《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台账》(表6-2)、《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3)及《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收人台账》(表6-4),作为工伤保险管理的基础资料。

第七十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经常与企业经办机构登记的工伤保险管理台账记录信息进行核对,发现问题查明原因,及时更正。

第七章   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

财务管理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预、决算管理,会计核算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上缴、工伤保险基金的下拨和使核算,以及财务决算编制等内容。

第一节 财务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在商业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账户。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企业经办机构也要开设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账户。

第七十二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依据企业上年工资总额和确定的费率,计算核定全年工伤保险缴费数额,并向企业经办机构按月征收。

第七十三条  企业经办机构按照核定的工伤保险费应缴数额,向企业及所属单位按月征收,并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企业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在规定的时限内足额上缴省煤炭局社保中心账户。

第七十四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吉林省煤炭企业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并向企业经办机构开具收款收据,作为缴费依据。

第七十五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每年从所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风险储备金,专项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达到年度工伤保险缴费额的25%时,不再提取。

第七十六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用于工伤预防、工伤认定调查、职业康复等各项支出,可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规定比率掌握使用,严禁超支。工伤预防费不得超过3%;工伤认定调查费不得超过2%;职业康复费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20%。

第七十七条  为了确保企业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各种待遇的支付,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结算实行预付周转金制度。每年年初,由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企业上年实际支出水平,核定限额,年终结清。遇有重大安全事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上级批准可追加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七十八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依据审定的企业周转金预算,向企业经办机构预拨工伤保险周转资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账户。

第七十九条  企业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所需的承付金,符合政策规定部分由工伤保险周转金支付。同时,企业要切实加强对预付款项的审核与管理,及时催收各种应收款项。

第八十条  企业经办机构在次年1-3月份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未核定前,按照上年核定的缴费数额,预缴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确定后,多退少补。

第八十一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以及下年度征缴和待遇支出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八十二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批准的预算方案,填制预算报表,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三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要对企业经办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节 会计核算

第八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采用借贷记账方法。

第八十五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收入数额,及时填制记账凭证。

1.依据核定的年度工伤保险缴费数额,开具月份缴费通知单,按月填制转账凭证。借记“其他应收款--××单位”科目,贷记“基金收入--××单位”科目

2.收到企业缴费,以银行回单和收据存联填制收款凭证。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单位”科目。

3.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企业报送的工伤保险预算,经审核后,向企业经办机构预付工伤保险周转金。借记“工伤保险周转金--××单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八十六条  对于发生的每笔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应及时填制记账凭证。

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银行汇单、支票存根以及《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填制付款凭证。借记“基金支出¬¬—××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按基金收入的规定比例每月提取风险储备基金。借记“基金收入—本年收入”科目,贷记“风险储备金”科目。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3.支付工伤预防、工伤认定调查及职业康复等各项费用,根据支票存根、银行汇单、原始发票等填制付款凭证。借记“其他支出—××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4.每月终了,将报告期内实际发生费用进行归集、结转。借记“基金收入—本年收入”科目,贷记“基金支出项目”、“其他支出项目”科目。结转后,费用支出类科目余额应为无余额。

5.年终,一次结清预付企业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周转金。凭银行回单和收款通知单,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工伤保险周转金”科目。

6.年度终了,工伤保险基金如有结余,借记“基金收入—本年收入”科目,贷记“基金结余”科目,并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十七条  企业经办机构根据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核定工伤保险缴费数额和下拨工伤保险基金,编制记账凭证。

1.根据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开具的月份缴费通知单,按月填制转账凭证。借记“其他应收款--××所属单位”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社保中心”科目。

2.实际上缴的工伤保险费,凭银行回单和收据联填制付款凭证。借记“其他应付款--社保中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 收到省煤炭局社保中心预付的工伤保险周转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工伤保险周转金”科目。

4.发生预付款项,根据预付款项申请书填制付款凭证。借记“预付账款—××单位或个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5.收到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实际拨付的工伤待遇结算款项,根据银行回单及《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填制收款凭证。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上级拨入资金—社保中心”科目。

6.企业经办机构实际支付工伤待遇,根据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审定的相关待遇通知单和原始发票填制付款凭证。借记“基金支出—××项目”科目,贷记“预付账款—××单位或个人”或“银行存款”、“现金”科目。年度终了,结转基金支出,借记“上级拨入资金”科目,贷记“基金支出”科目。

7.年终一次结清预收工伤保险周转金。借记“工伤保险周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八十八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账单后,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及企业经办机构要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相符。

第八十九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会计报表。企业经办机构每月向省煤炭局社保中心上报《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综合财务报表》(表7-1)。

第九十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上报。

第八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十一条  工伤职工取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应由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承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填写《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核定表》(表5-5),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企业所属单位工伤保险承办机构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包括材料补正在内)审查完毕,送达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待遇审核,并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报省煤炭社保中心核定后,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十二条  停工留薪期待遇

1.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所需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含工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十三条  护理费用。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九十四条  辅助器具。工伤职工经省煤炭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企业劳资部门向省煤炭社保中心提出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经批准后,工伤职工到协议配置机构按规定安装假肢、矫型器、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十五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三级伤残为20个月、四级伤残为18个月、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九十六条  伤残津贴。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伤残为80%、四级伤残为75%。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60%,并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

   2.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由所在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七条  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

第九十八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企业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九十九条  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60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2.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可按规定领取抚恤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按规定领取抚恤金。

第一百条  涉及民事伤害赔偿的工伤待遇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对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归还。

第一百零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其它

1.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部[2003]第18号令)文件规定执行。

2.工亡遗属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抚恤待遇,遗属自愿要求一次性支付的,与企业达成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子女不满18周岁计算至18周岁,其它供养人计算至75周岁,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0年。

3.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按吉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按吉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参加工作不满1个月发生工伤的,计算本人工资时按统筹地区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计算;满1个月不满1年的,按实际开支月数平均计算。计算工伤职工待遇时,工资收入上、下限的标准了,按统筹地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60%计算。

5.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对经办机构、承办机构及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履行协议情况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下列方式确定监督检查对象。

1.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2.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3.根据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对企业经办机构、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监督检查。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经办机构、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企业缴费情况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等内容。

1.查阅《劳动工资统计台账》、《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报表、明细账、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等资料,核实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2.对长期欠费的企业,检查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3.对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调查其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4.核查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居住证明,或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5.核查供养亲属身份证件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行为。

6.抽查工伤职工缴费工资情况,验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准确性。

7.抽查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待遇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8.抽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9.依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对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进监督检查。

1.了解工伤职工伤情,查阅病历,验证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相符合,是否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三个目录”。

2.查阅职工治疗工伤处方和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验证处方检查治疗及用药是否和费用清单相一致、是否存在“大处方”或“搭车开药”现象。

3.查阅工伤职工医疗诊断证明书,验证停工留薪期确定的正确性。

4.查阅工伤职工病历和出入院记录,检查有无故意延长住院时间行为。

5.查阅省物价部门核准的各种药品、各项检查项目及病房收费标准,验证是否有提高收费标准行为。

6.查阅转诊转院工伤职工病历,检查是否有不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行为。

7.调查了解协议医疗(康复)等机构的服务质量。

8.上级部门要求检查的有关内容。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在对企业经办机构、企业所属单位承办机构及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监督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一百零六条  省煤炭局社保中心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知被检查单位。对不执行整改意见的,属于企业缴费方面的问题,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资料,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属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履行协议的问题,由省煤炭社保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解除服务协议,同时报请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由企业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省煤炭社保中心、各业务部门之间传递的信息及表格,其转出、转入部门要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工伤保险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做好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工伤保险业务用表由省煤炭局社保中心统一设计印制,以保证业务用表的统一、规范。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程解释权归吉林省煤炭工业局。

附:

一、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管理表格目录;

二、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管理32张表格;

三、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报表程序一览;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表;

五、工伤保险待遇简表。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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