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参保缴费
1.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用人单位参保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办法参保的职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2.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注册地或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4.按用人单位参保办法参保的,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执行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工程总造价的0.85‰为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总造价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为依据。在建项目参保按实际剩余工期折算缴费。
6.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参保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等情况,每年结合实际情况调整参保项目缴费费率。
7.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
8.建设项目参保缴费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覆盖建设项目所有参加施工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农民工。
9.建设项目参保的时间从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之日起至工程施工合同竣工之日止。工程延期的,应当在延期前30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10.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11.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
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12.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代理人)应当在3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建筑施工企业的伤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13.施工人员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5.工伤认定程序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
16.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职工作出鉴定结论。建立个性化服务机制,对移动困难的工伤职工可以采用上门鉴定等办法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三、待遇支付
17.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关待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18.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支付。
19.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项目竣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继续支付医疗救治期间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支付的待遇。
20.被鉴定为5级-10级的工伤职工,建设项目结束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相关手续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21.被鉴定为1级-4级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经本人提出,可以参照《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履行公正程序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22.建设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3.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备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4.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25.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依法追偿。
四、部门(单位)责任
26.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负责对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单位用工管理监督检查。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组织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培训,保障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依法维权意识。
27.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严格依法查处。
2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加大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宣传培训体系,不断提升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
2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经办规程、更新信息系统,开通绿色通道,及时为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登记、用工备案(变更)、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待遇支付等手续。
30.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将建筑施工企业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着力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法规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31.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开展的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所需经费,从统筹地区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支付。
32.交通、铁路、水利等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照本意见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交通、铁路、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各地要把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排查,摸清从业人员数量、构成和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人员权益保障等情况,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实现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全覆盖,切实保障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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