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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2004)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7 06:44:00 浏览量:

政府令 【 2004 】 1号

第 16 号

《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企业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化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化市行政区内的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为本企业职工(雇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本级确定的基准费率为: (一)一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6%。主要包括银行业、邮电业和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业等。 (二)二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主要包括房地产、农林牧渔服务业、医药制造业、建筑工程业、机械设备制造业等。 (三)三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4%。主要包括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制造业等。 二、三类行业的缴费比率按劳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可上浮两档,即120%、150%;下浮两档,即80%、50%。按以上原则,我市费率浮动分为9个档次,具体行业(类别)缴费比率见附件。 在实际运行中,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相关部门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条例》制定相关办法;组织实施工伤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工伤核查认定工作;指导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督促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组织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伤残级别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向省报批全市1—4级工伤人员鉴定结果;考察审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预防等有关工作。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收、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统计调查、进行协议管理和提供咨询服务等项事务。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鉴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缴费和支付各项待遇的有关手续,以及办理工伤保险的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开展定点内的工伤保险服务工作,全面落实与经办机构所签订的协议,接受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反馈参保单位工伤人员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有关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权力与义务对等,即谁参保谁受益、不参保不受益。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作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因各种原因无法认定的,以省每年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征缴;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征缴。企业减员后,如出现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多于在岗职工情况,用人单位也要全额为工伤职工和在职职工缴纳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因多种原因中断保险的,应在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所欠保费与滞纳金。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纳的,须将中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经办机构支付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原则上按月缴费,确有困难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后,可按季度或半年缴费,并在缴费时间的前一个月将下一季度或半年应缴的费用交到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实行兼并、合并等转制时,其保险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新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破产时已参保的,以全市工伤职工上年度工伤待遇费用实际支出平均数额为基数,以平均余命时间为计算年限,再加上年增长系数为10%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工伤职工缴足工伤保险费,并由经办机构接收和支付有关待遇。未参保或中断工伤保险的单位按上述办法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并按有关规定为伤残职工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作为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康复费用; 2.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一至三级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 4.因工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按国产普及型号计价); 5.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总额的5%作为专项经费,用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应按月缴费的参保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提供其他规定的资料。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者,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00%确定应缴数额;不按规定及时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视情节给予单位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缴所欠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医疗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由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每年自主选择一所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参保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要在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救治,2日内由用人单位申请报经办机构批准,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未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又未经经办机构批准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国家和省制定的“三个目录”出台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因工负伤或已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职工,凭《工伤职工医疗证(卡)》到定点医院诊治。对转借证(卡)冒名顶替者严肃查处。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书,并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确须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组织会诊,提出诊疗意见,由医院工伤保险科填写《转院病情介绍信》,经医务科同意,主管院长批准,报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未经经办机构批准擅自到定点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和经批准转院治疗但未提供齐全报销资料的,经办机构不予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由经办机构指导其到指定的服务单位安装或更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定居统筹区域以外的工伤职工,因工伤部位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应在当地具有工伤保险协议服务的医院就治,凭居住地的居住证明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按规定标准报销费用。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且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

第二十三条 2003年12月31日前,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规定》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为伤残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办法实施以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一次性领取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死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其直接供养亲属可领取规定标准的抚恤金。申请领取抚恤金的,应提供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丧失供应条件时不再领取抚恤金。经办机构每年对供养亲属资格进行一次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交通事故、他人行为造成工伤的职工,应当首先按照各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参保的由经办机构补足,未参保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随之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工伤费用结算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垫付并向经办机构申报,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审核按规定支付待遇。被认定为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首次治疗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实行网络管理后,已认定为工伤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因公外出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由单位或本人垫付,再与经办机构结算。超出工伤药品、诊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费用,以及违反工伤保险规定和医疗管理规定的费用由伤残职工个人承担。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非工伤部位治疗费用,参加医疗保险并符合报销规定的,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原渠道解决。被派出国出境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境外救治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信息网络管理。网络开通前,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在定点医院治疗工伤部位的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单位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申办一次性伤残补助、丧葬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由参保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包括本人档案、单位工资表、死亡者的火化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表),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一次结清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参保单位每月到经办机构办理一次结算。以上条款的费用结算,在参保单位足额缴费的情况下,年度内结算完毕。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年度内欠费或漏缴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结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通市政发〔1993〕45号文件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停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规定,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未涉及的工伤保险事项,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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