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吉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人社发〔2012〕12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吉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吉安市财政局
吉安市卫生局 吉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成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为: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0%,三类行业为2.0%。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浮动档次按下列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的,浮动费率下浮一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30%的,浮动费率下浮二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一年内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浮动后的费率维持三年不得下浮。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及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范围内: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职工,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调整一次,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当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
第十一条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单位,上年度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炭等小型矿山开采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位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煤炭开采等高风险企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及费率浮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2、《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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